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圓形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序,當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為闖紅燈之行為。若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等情,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可參。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1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東平路715巷口,因「闖紅燈(直行),號誌正常」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30日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遂於99年1月29日由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日燈號有綠色左轉燈,無紅色燈號,警察表明看仔細再通過,則通行至此者都須緊急煞車,大家可能撞成一團或塞成一團,實則燈號設計有誤,亦即僅有綠色轉左燈號,並無紅色燈號,故伊判斷是綠燈始直接穿越,不良的燈號設計,難以讓百姓信服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1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東平路71
5號巷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9年1月15日中縣太警交字第0990000308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據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於98年12月15日執行16時至18時之交通稽查勤務,勤務位置是在東平路741巷的前面,該處路口是T字形路口,燈號變化是直行綠燈之後,紅燈不可以直行但可以左轉,再來變化紅燈不可直行也不可以左轉,燈號變化時間每段大約30秒,閃黃燈警告時間約10秒,當時燈號是有綠燈箭頭左轉燈號,同時有紅燈,表示可以左轉但是不能直行。16時45分發現有1部059-DTD重型機車闖紅燈直行,是我跟另一個同事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由我攔查等語明確,足見當時號誌顯示正常,且同時有綠燈箭頭左轉燈號及紅燈燈號。
2、另參酌證人甲○○庭呈違規地點紅綠燈燈號執行情形暨照片說明: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巷口紅、綠燈燈號執行號誌正常狀況時,綠燈可直行至東平路往臺中方向;紅燈分作二段指示,第一段紅燈不可直行行駛,但車輛可以正常行駛,車輛並可直接轉入東平路715巷內,第二段紅燈任何車輛均停止行駛。故顯示圓形紅燈燈號及箭頭綠燈時,僅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惟仍不可直行行駛,則受處分人面對圓形紅燈及箭頭綠燈時,非依箭頭綠燈指示方向行駛,而係逕予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自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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