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月30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5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另就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中午時分,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9月30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5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另就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並經判處徒刑,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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