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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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火焰器壹支、手電筒貳支、剪刀壹支、鐵針壹支、尖嘴鉗壹支、帽子壹頂、手套壹雙、口罩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部分,於96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之夜間時分,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2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火焰器1支、剪刀1支、鐵針1支、尖嘴鉗1支,並配戴其所有之帽子1頂、手套1雙、口罩1只以掩人耳目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71巷5弄8之4號大樓,利用該棟大樓1樓最旁邊住戶之大門未關,乃由該棟大樓樓梯間爬樓梯至頂樓,趁頂樓即6樓住戶乙○○住處大門未上鎖,遂擅自侵入乙○○住宅內,徒手行竊乙○○所有之衣服1件、牛仔褲1條及鑰匙3串等物,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即遭乙○○察覺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帽子1頂、手套1雙、口罩1只、火焰器1支、手電筒2支、剪刀1支、鐵針1支、尖嘴鉗1支等物(行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擅自在夜間時分攜帶火焰器、剪刀、鐵針、尖嘴鉗等足供為兇器之物侵入被害人乙○○住宅,著手行竊財物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位置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帽子1頂、手套1雙、口罩1只、火焰器1支、手電筒2支、剪刀1支、鐵針1支、尖嘴鉗1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火焰器、剪刀、鐵針、尖嘴鉗等物,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部分,於96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車禍肇事需錢賠償及心情鬱悶不佳,即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被害人財物得手,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發洩情緒及獲取生活所需,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業已悉數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未及擴大,本院考量被告行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為掩人耳目選定大樓頂樓作為行竊目標,利用1樓住戶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大樓樓梯間,公然爬樓梯至頂樓,趁被害人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行竊財物之闖空門手段,足以造成被害人居家安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火焰器1支、手電筒2支、剪刀1支、鐵針1支、尖嘴鉗1支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帽子1頂、手套1雙、口罩1只等物,亦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怕行竊被人家認出來等語,則前開帽子等物並非被告平日所使用,係為供行竊所用之物,應屬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