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36號聲請人 劉芬蘭 相對人 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張敏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錦綢(女、民國34年8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 劉金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金秋前經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2月25日以81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女兒劉芬蘭擔任法定監護人,然劉芬蘭於100年7月間將偕同配偶赴美進修6年,爰依法聲請改由相對人次女張敏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劉金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張錦綢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宜蘭地方法院81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然其監護人劉芬蘭將於100年7月5日偕同配偶出國進修,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宜蘭地方法院100年4月26日宜院 瑞民 乙字第1000000211號函、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美國簽證、機票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張敏惠為相對人之女兒,兩造設籍同戶,認由張敏惠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敏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復審酌聲請人與張敏惠皆同意由相對人之子劉金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劉金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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