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仁輔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7月17日晚間5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下稱臺北體育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在臺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統一星巴克門市前,交付並告以姓名不詳綽號「楊經理」成年男子。該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詐稱販售各式商品,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時間,匯該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揭帳戶。
二、案經 古昌齡楊育昕 依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 張家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 鄧如琇蒲姿榕 、古昌齡、楊育昕、 林坤茂 、張家樺、 陳又瑄 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仁輔固供承:於前揭時地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楊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518人力銀行網址留個人基本資料求職,有一自稱楊經理電聯伊是否應徵接送司機工作,並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信用審核,伊不疑有他,乃行交付,帳戶係遭騙取,伊嗣旋至大直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㈠某成年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同表
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前述帳戶,匯入後均旋以金融卡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古昌齡、楊育昕、張家樺,及被害人鄧如琇、蒲姿榕、林坤茂、陳又瑄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臺北體育場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表影本存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20號卷(下稱偵卷)第30-36頁、23-29頁】,是某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⒈衡施行詐術者為使己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當未逕自
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防帳戶所有人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致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395200號函載述:經查本分局大直派出所於99年7月並無被告報案紀錄(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己有報案云云,委無足取;復衡酌卷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2月11日北營字第1001800342號函及其檢附變更資料單所示(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帳戶係於2名告訴人與5位被害人全部款項,業以金融卡悉數領罄後,而於99年7月21日凌晨12時7分許有掛失金融卡紀錄。依被告自承:交付帳戶翌日晚間覺得奇怪,伊忘記應徵公司名稱,先前未做過在應徵階段就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的工作,嗣未去上班,亦聯絡不上楊經理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48-50頁、偵卷第195頁),足證被告在應徵情形顯悖一般應徵工作常態之情形下,於交付帳戶後已察有異,又未獲原定工作,亦無法聯繫楊經理之際,竟甘冒帳戶遭用於不法之途之風險,本人反未即刻申請掛失帳戶甚或報警,竟放任使用其帳戶之他人領盡全部款項後,始為掛失,此無疑係圖匿飾不法犯行所為,是該掛失之舉,要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由卷附被告手機通聯紀錄顯示,楊經理恰於上揭時間掛失時點2小時前之99年7月20日晚間10:50分、同日晚間11點1分、11點3分、11點6分,竟有25至93秒不等之密集發話予被告紀錄一情,更足徵佐(偵卷212頁正面及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顯悖一般人於金融卡及其密碼遭不明人士騙取後,為免己身權益受不測損害風險,當必即刻掛失或報警之管有帳戶常態,反任由取用帳戶之他人決定何時為掛失,亦未報警,無異全權授與他人使用其帳戶;末參以被告亦不知楊經理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地址(本院卷第12頁背面),客觀上原無從索討金融卡,依被告上述諸多乖悖常情之舉措,顯證被告本無意取回金融卡,就金融卡之去向及用途毫不在意,應係允諾楊經理全權管領使用無訛,故其辯稱:伊有報案,應徵工作遭騙取帳戶云云,洵係飾卸狡詞,要無可採。
⒉衡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
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幫助工具;復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及屬人性,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用,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而未予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係具一定社會生活歷驗成年人,就此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楊經理使用帳戶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帳戶供其使用,顯就楊經理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⒊被告另辯稱:交付金融卡原因為驗證信用紀錄,交付帳戶後有
電聯楊經理,然聯絡不上云云。惟查,驗證信用紀錄,原無需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而依卷附被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掛失帳戶後與楊經理僅有2次聯繫,時間分為48秒、52秒,自此而後,即未曾再撥打該支電話,此實悖離一般人察事有蹊蹺,理當多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取回金融卡之常情,益徵被告所辯:帳戶係應徵工作遭騙取云云,委無可採。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以密碼,欲在使他人管領使用,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係就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交付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1個幫助行為,雖正犯為7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幫助工具之際,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就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飾詞狡辯,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大學休學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鄧如琇│99年7月20日│1萬5千元││││上午11時51分││├──┼───────┼──────┼─────────┤│2│蒲姿榕│99年7月20日│6千元││││上午11時41分││├──┼───────┼──────┼─────────┤│3│古昌齡│99年7月20日│1萬3千元││││上午11時55分││├──┼───────┼──────┼─────────┤│4│楊育昕│99年7月20日│5千元││││晚間9時30分│││││許││││├──────┼─────────┤│││99年7月20日│7千元││││晚間11時許││├──┼───────┼──────┼─────────┤│5│林坤茂│99年7月20日│1萬4千元││││晚間5時許││├──┼───────┼──────┼─────────┤│6│張家樺│99年7月20日│1萬5千元││││上午11時59分││├──┼───────┼──────┼─────────┤│7│陳又瑄│99年7月20日│6千元││││晚間7時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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