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丙○○共同擔任案外人 彭銘聲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彭銘聲積欠車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未償還予福灣公司,福灣公司即轉向丙○○追償,而丙○○在向福灣公司清償彭銘聲所欠之價款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車款,並由右開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甲○○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元及利息確定在案。詎甲○○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接獲上開判決,並明知該判決已於六月二十二日確定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乙○○共同基於損害丙○○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渠等在明知甲○○為丙○○之債務人,且甲○○並無資力或除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二十五萬之代價售予乙○○,並向高雄縣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完畢,而於扣除由乙○○承擔該車貸款十六萬餘元外,甲○○所得現金八萬餘元並未清償上揭債務,使丙○○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買賣自小客車並過戶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即接獲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並知悉該判決在同年六月底即告確定,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損害告訴人 賴文光 債權之意圖,被告甲○○辯稱:因當時與朋友合開公司,要賺錢才能還給告訴人,而當時開公司的錢有部分是向乙○○借的,所以才會將所有的車子過戶給乙○○,而乙○○也是在丙○○告我們,才知道我有欠丙○○錢,若有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公司就不會以我的名義登記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是為了要娶大陸新娘,而且當時甲○○要用錢,才會想到買車,伊不知甲○○有欠丙○○錢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對於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車款,並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丙○○十六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乙節,則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甲○○已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白供承:乙○○知道我積欠丙○○十六萬元,他知道時並不知道民事判決已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又被告甲○○係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之不足一月,即立刻將其所有之上述車輛轉賣並辦理過戶予被告乙○○,佐以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購買車輛後,因尚未有汽車駕駛執照,所以將車交由甲○○使用等語,被告甲○○亦不否認在上述車輛過戶予被告乙○○後,仍係由其使用等情,足徵被告乙○○當時並無任何使用車輛而有購買車輛之需求,然因汽車具有一定之價值,衡諸常情,若非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一般人當不致於花費相當款項購買車輛,本件被告乙○○購買車輛之行為,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乙○○亦不否認知悉被告甲○○需款週轉一事,足見前揭甲○○偵訊時所言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丙○○款項等語,應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甲○○在接獲本院確定民事判決需給付告訴人丙○○十六萬一千元後,在無任何資力或或除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欠款之情形下,竟在未滿一月之時間內,迅即將其所有尚有價值之車輛轉售予乙○○,而被告乙○○亦在明知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丙○○款項而無力清償,又並無使用車輛必要之情形下,購買該部車,渠等有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足堪認定,渠等上開辯詞自均屬畏罪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及車籍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中,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甲○○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部分,該法條所處罰之犯罪主體需為債務人而為身分犯,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債務人,固無疑問,惟被告甲○○、乙○○二人,因係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二人以脫產方式使告訴人追索債務無著,並有損司法民事判決之執行力,犯罪後猶執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額高達十六萬餘元,復不知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降低渠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