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7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同意書正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所提96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書影本可資佐證,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