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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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高金輝 被上訴人 唐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012元。㈡嗣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7,841元。㈢嗣再於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回復原狀。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7,829元。㈣後又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揭先位之訴。上訴人就金錢賠償部分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62條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上訴人前揭先位之訴,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為言詞辯論,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以汽車折舊為理由,似有所誤解,蓋系爭車輛雖於90年8月10日領取牌照開始使用,但車況仍非常良好,且修車費縱使花費384,000元修理完成,亦難維持原有之車況,更何況現在相同車型之汽車價金皆高達1倍以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012元,並無不當。
(二)又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雖係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但系爭車輛係遭被上訴人連續追撞,車體嚴重損害無法移動,只能以板金技術恢復舊觀,已非新品,故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之決議,顯有誤解。
(三)為此聲明請求: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7,82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5月16日18時50分在1號國道北上54公里700公尺處,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之駕駛人係訴外人 黃怡穗 ,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肇事者並製作筆錄,使承辦之員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上一事向檢警自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自無賠償義務,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未到庭陳述或具狀答辯,惟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駕車肇事另有其人之抗辯及舉證,則有顯失公平情事,為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駕駛之8L-859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5月16日18時50分在1號國道北上54公里700公尺處,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後座、後車廂及車體嚴重損壞無法移動,經雷諾撫遠服務廠初步外觀鑑定維修費用須384,012元(其中工資86,400元、零件297,612元)。
(二)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原審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車損不應折舊,被上訴人則以:當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其駕駛,係其友人黃怡穗駕車肇事,不應由其賠償上訴人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辯稱本件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之人為訴外人黃怡穗,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可提出新防禦方法?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折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辯稱本件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之人為訴外人黃怡穗,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各款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如不許其提出駕車肇事另有其人之抗辯及舉證
,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審於99年8月30日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99年8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至被上訴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戶籍地址,自99年8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34頁);而自99年8月19日至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11日之間隔,應有足夠及充裕之時間準備應訴,倘認時間不足,或有必要為訴訟外之和解,或有其他抗辯事由,亦能繕寫書狀遞送法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惟被上訴人既未繕寫書狀告知法院,亦未於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足見其失權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程序之嚴重輕忽,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其逾時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況且,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116,171元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猶執詞駕車肇事另有其人云云,容無審酌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折舊,並無理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雖於90年8月10日領取牌照開始使用,但車況仍非常良好,且修車費縱使花費384,000元修理完成,已非新品亦難維持原有之車況,故不應折舊云云。惟查,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已生之損害,而非在懲罰加害人或使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如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狀態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車況良好,修理完成亦難維持原有車況,惟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稽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金額。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須支付修理費用384,012元(其中工資86,400元、零件297,612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可憑。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8月10日領照使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9年5月16日)已有8年9月又6日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97,612元,其折舊金額應為267,84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9,771元,再加上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即工資86,400元,是被上訴人肇事所生修復費用為116,171元(29,771+86,400)。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於116,1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16,17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97,612×0.369=109,819│├──────┼─────────────────────────────┤│第二年折舊│(297,612-109,819)×0.369=69,296│├──────┼─────────────────────────────┤│第三年折舊│(297,612-109,819-69,296)×0.369=43,725│├──────┼─────────────────────────────┤│第四年折舊│(297,612-109,819-69,296-43,725)×0.369=27,591│├──────┼─────────────────────────────┤│第五年折舊│(297,612-109,819-69,296-43,725-27,591)×0.369=17,410│├──────┼─────────────────────────────┤│合計折舊額│109,819+69,296+43,725+27,591+17,410=267,841│├──────┴──┬──────────────────────────┤│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97,612-267,841=29,77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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