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范志強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1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受刑人范志強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6511號函暨所附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6510號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等,而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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