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同案被告 林聖鏘 騙其曾出售帳戶,沒有什麼事情,伊不知「 小陳 」要將帳戶供作犯詐欺取財罪之用云云。惟查被告乙○○幫助他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為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收購他人帳戶?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邇來,利用不實之廣告而詐取金錢或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是被告應具有上揭認識,仍將其銀行帳戶出賣給「小陳」,果然其出賣之帳戶被利用做為詐欺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他人利用其出賣之銀行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方艤駐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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