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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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將其所屬核醫大樓新建水電工程以工
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稅外加)交由原告承作,於承作期間,除原契約所定之本體工程部分外,另有新增列之工程,則依照被告之要求而增設,而前開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而兩造就新增設之工程金額原約定為七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就該追加新設工程重新議價確認為六千六百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前開新增設工程簽訂合約書在案,其後原告即依合約書內容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於支付一千九百萬元後,即藉口「於告之申領額有是否浮逾存在疑慮」為由,拒付新建工程之尾款四千七百萬元,爰依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本案原始的工程是八十五年間訂約,但在施工過程中,有陸續的追加工程,而
就追加之工程,當時沒有訂書面契約,只有用會議記錄跟圖樣來追加,價格有說要依原約計算,本約的工程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追加的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完成驗收,但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有就追加工程金額確認為六千六百萬,然後由被告報給被告之董事會確認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該追加之工程正式簽約,以利請款手續。依照合約,我們在完工驗收完後,應該就可請款,系爭之追加工程,當時是說要連工帶料,而且要實做實算,新建工程之材料的計算如果原合約有的,就依原合約計算,若屬新料,就跟現場負責人議價,實際議價對像是 周明仁 副院長,新增工程的材料報給被告,並不是依原告施作之成本價,而是依市場價格報價給被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系爭工程款已罹消滅時效部分:
⑴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完成議價,原告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請
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工程尚未複驗及追加減工程合約尚未簽訂為由,不准原告請款,並將原告所附之請款發票退回三次,嗣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進行工程第二次複驗完成,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開立完工證明書,斯時被告仍以追加減工程合約尚未簽訂為由,拒絕請款,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追加減工程簽訂合約,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該追加合約成立後始開始受理請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匯追加款三百萬元給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匯追加款三百萬元給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領取追加工程款八百萬元之支票(票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三百萬元給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領取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兌現。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初請求被告繼續付款,被告即以董事長質疑追加減工程有浮濫情形,拒絕付款,要求交付鑑定或仲裁,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後多次請求被告付款遭拒,不得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⑵故本件不問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契約簽訂後得行使請求權之日
起算至聲請發支付命令起算並未逾二年,其請求權時效自無消滅可言,此外,自九十年八月十五被告最後付款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始不承認前開債權,於被告否認後,原告多次請求均不得要領,是以被告開始否認之日為原告得請求之日起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其起訴顯未逾六個月期間,依法原告之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可言。
⒉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估價單所載內容,與實作實算之原則不符部分:
依兩造簽訂原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甲方對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單價以議價方式辦理。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校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至於工作期限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準此,本案全部工程款增減均經雙方議價逅始確定其數額,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新增設工程合約書;另依原合約第三十四條約定:「合約分存及時效:本合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副本四份由甲方分別存轉,每份合約附件計:①圖樣、②說明書一張、③工程估價單六十五張、④保證書。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成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生效。」是本件工程利潤管理費百分之八已載於原合約工程估價單第十一項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追加減及新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款延續原水電合約規定辦理。」準此,本件「利管費用」之核計為雙方所不爭執,前開利管費用業已載於原契約估價單為契約之一部分,要無疑義。此外,新增設工程利管費之核計早已經被告同意並於工成追加減確認單確認在卷,前開工程追加減確認單原確認之金額為七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後經議價為六千六百萬元,雙方同意後並用印簽約在案,被告亦據合約精神分期支付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後,因其內部人事之紛擾,竟藉故指摘於告所申請之款項是否浮逾存有疑慮為由,恣意違反誠信破壞法律安定,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工程之追加減確認單影本二件、已作廢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驗收單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證明書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付款明細表影本二件、原告入帳存摺影本三件、被告簽發交與原告之支票影本二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明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其有承作被告之核醫大樓新建水電工程,其中除本工程部分外,另又
追加新增水電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且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驗收完畢等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因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即已達可行使之狀態,雖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就系爭工程款有對被告為最後一次請求,然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因此該最後一次之請求,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對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依法顯已罹二年之時效,其請求權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承攬系爭追加新建水電工程係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而該工程之工程款
並非以承包價方式計算報酬,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完工後,為完備請款手續而補製等情,為不爭之事實,又連工帶料及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如承攬者於材料項目之價格外,另又列有施工工資及利潤管理費項目之款項時,依工程慣例該材料所列之單價,應屬承攬人買進該材料之成本進價而言,該工程承攬之估價,既已就工資及利潤管理費另行計算,則表示該材料項目不含工資及利潤在內,因此承攬人除非於施作前,就該材料項目之單價已對定作人表示非成本價而係市價,並經定作人同意,否則於未對定作人告知之情況下,於材料上任予加價,自屬與實作實算之原則不符,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經查系爭追加減及新建工程合約書內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其上除列有材料之價款外,均列有「施工工資」及「利管費」(即利潤管理費)項目之價款,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列之材料價款,應係原告進貨之成本價方始合理,如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材料項目之單價非以成本價計算,而係以市價計算,另又加計利潤管理費,自屬對被告為雙重之剝削,今原告未提出任何進貨憑證,用以證明其所列之系爭工程款之價額為合理,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所請求之金額有浮報灌水之不實之情事,尚非無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工程異動確認單及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宗憲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利息部分,由「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係就利息之起算日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將其所屬核醫大樓新建水電工程以工程總價二億零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稅外加)交由原告承作,於承作期間,除原契約所定之本體工程部分外,另有新增列之工程,則依照被告之要求而增設,而前開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而兩造就新增設之工程金額原約定為七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就該追加新設工程重新議價確認為六千六百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前開新增設工程簽訂合約書在案,其後原告即依合約書內容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該追加合約成立後始開始受理請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匯追加款三百萬元給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匯追加款三百萬元給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領取追加工程款八百萬元之支票(票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三百萬元給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領取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兌現,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初請求被告繼續付款,被告即以董事長質疑追加減工程有浮濫情形,拒絕付款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工程之追加減確認單影本二件、已作廢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驗收單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證明書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付款明細表影本二件、原告入帳存摺影本三件、被告簽發交與原告之支票影本二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謝宗憲,與證人即被告之副院長且係負責被告負責系爭工地之代表周明仁於言詞辯論時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已罹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追加工程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完成議價,原告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工程尚未複驗及追加減工程合約尚未簽訂為由,不准原告請款,並將原告所附之請款發票退回三次,嗣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進行工程第二次複驗完成,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開立完工證明書,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追加減工程簽訂合約,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該追加合約成立後始開始受理請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匯追加款三百萬元給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匯追加款三百萬元給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領取追加工程款八百萬元之支票(票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三百萬元給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領取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兌現,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初請求被告繼續付款,被告即以董事長質疑追加減工程有浮濫情形,拒絕付款後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故遑論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契約簽訂後得行使請求權之日起算至聲請發支付命令起算並未逾二年,其請求權時效自無消滅可言,此外,況被告就其所簽發票載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付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亦讓原告提示兌現,則本件自應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期間有多次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加以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故本件被告所為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之抗辯,尚屬無據。
四、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承攬費用業經被告之承辦人周明仁同意乙情,業據證人周明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擔任被告之副院長約二十年,到去年的三月三十一日才卸任,系爭核醫大樓的興建,工期約有四年半,興建過程是由學校發包,依是被告派在工地的代表,所以在施工過程如果有需要作變更或追加,伊可以全權作決定,但伊作決定是依據每個禮拜開工程進度會議,由建築師、廠商、監工及伊,大家會同檢討工程實際需要是否須作變更或追加,如果需要的話,就要請建築師重新畫圖,交給施工單位報價及施工,報價及施工都是同時進行,因為工程不可能停頓,所以不可能等報價通過後才施工,廠商報價的話,就會針對原契約以外新增的部分再報價給被告,再彙整後,廠商新增的報價,是依照原合約同樣的工程單價去換算後報價,本件的追加工程的總價,最後彙整後是七千三百多萬元,當時都已經施工完畢,但因要請工程款,所以須打合約,此時需作正式議價,伊負責代表被告方面與原告協調,最後決定以六千六百萬元決定價格,該價格是因原告說被告要求趕工,希望我們不要砍太多,所以當時議價時約是以九折含稅來決定該價格等語明確,而該追加工程,證人周明仁確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調議價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故本件兩造就系爭追加工承施作完成後之承攬報酬,既已有所約定,依法兩造自應受該約定價格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已合法生效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四千七百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懷疑原告與被告的人勾結浮報工程價款云云,並聲請鑑定系爭工程款,則因該抗辯與本件原告之契約請求權無涉,其所懷疑之事實,應由被告另行起訴解決之,故其鑑價之請求,就本件而言尚無必要,附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四千七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此係原告收受被告所簽發之已兌現之最後一筆工程款支票之翌日,按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系爭六千六百萬元之支付期係「完工後付九十%現金票,保固一年期滿付十%現金票」,而本件追加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完成驗收,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有就追加工程金額確認為六千六百萬,然後由被告報給被告之董事會確認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該追加之工程正式簽約,以利請款手續,依照合約,原告在完工驗收完後,自可請求百分之九十款項,於保固期滿一年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可請求剩餘之百分之十尾款,即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付清全部六千六百萬元之工程款,故原告自該日起即可請求全部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則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於法自無不可)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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