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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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平板車,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五之一號之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場(下稱友聯貨櫃場),竊取告訴人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所有,編號YTLU0000000號之二十呎貨櫃一只,並將該只貨櫃拖離友聯貨櫃場。嗣於九十年三月間,經告訴人億通公司發現該只貨櫃為被告戊○○棄置於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場(下稱台運貨櫃場),始發覺上情,因而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己○○之指訴,證人甲○○、 郭土豪 、丁○○之證述、友聯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台運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及被告所駕駛之KZ─三八七號貨櫃平板車平時皆由被告駕駛,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緣起於成果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向告訴人預訂一只二十呎之貨櫃,經告訴人發出裝船通知單請成果公司委請交通公司調派車輛前往提領,而成果公司人員乙○○即電請伊前往領櫃,但因伊所駕駛之KZ─三八七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當天故障而無法依約拖櫃,因此請明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臬公司)依據告訴人致發予成果公司之裝船通知單,前往友聯公司之貨櫃場領得IEAU0000000號之貨櫃,將之載往成果公司裝櫃後出口,故伊並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當天至友聯貨櫃場領櫃,更未因此向告訴人表示欲和解賠償一事等語。經查:
(一)KZ─三八七號貨櫃平板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均由被告所駕駛,平日並未交由他人使用,而告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接受成果公司預訂艙位,並核發一紙編號為二○八九號之裝船通知單予成果公司至友聯貨櫃場依據該編號領取貨櫃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上情屬實,且核與告訴代理人己○○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裝船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查覺且推認被告係竊取該只YTLU0000000號貨櫃之過程,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係因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告訴人所有編號為YTLU0000000號二十呎貨櫃,在友聯貨櫃場載運外出後不知去向,經調閱友聯貨櫃場之貨櫃交接驗收單後,始發現係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駕駛載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向台運貨櫃場查詢,發現此貨櫃被棄置於此,經查詢該部KZ─三八七號車之駕駛始知係被告涉犯此案等語(詳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所附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足見本件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駕駛KZ─三八七號貨櫃車載運告訴人所有之YTLU0000000號貨櫃之過程,故單憑告訴代理人己○○之指訴,尚難引為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論據,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認定被告犯有竊盜罪嫌所憑,無非係友聯貨櫃場之貨櫃交接運送單及台運貨櫃場之貨櫃交替驗收單為據,惟由台運貨櫃場所出具之貨櫃交接運送單所載,YTLU0000000號貨櫃及封條號碼為○三五三七六號封條,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憑提單號碼(即裝船通知單上之訂位號碼)二○八九號單,領取運至成果公司,領櫃人為利宏車行KZ─三八七號車載運,此觀諸貨櫃交接運送單所載至明,然正常每只貨櫃之提領過程,參諸告訴人陳稱:告訴人之貨櫃係置於友聯貨櫃場,於貨主向告訴人預訂艙位後,即由告訴人核給一組shipngorder號碼予貨主,貨主再憑此組號碼,委託貨運公司向友聯貨櫃場提領貨櫃裝櫃等語(詳見前述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證人即友聯公司貨櫃組組長甲○○到證結證稱:(問:貨櫃要交予司機載運前須有何單據始可發櫃?)依據提領單(即裝船通知單)來提領。如果船務代理公司把資料傳真給我們,由司機口頭陳述來載運什麼貨櫃,我們對完資料符合,之後就核發。(問: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之程序及依據為何?)答:依照船公司的傳真資料或運輸公司提單資料來記載在上面,填完後就交給司機,司機憑單載運出去等語,足見貨主於向告訴人預訂艙位,經告訴人核發裝船通知單予貨主,並傳真至友聯貨櫃場後,友聯貨櫃場人員係依據裝船通知單上所載之訂位號碼,將貨櫃核發予貨主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司機載運並交予貨主裝櫃之事實。
(四)告訴人接受成果公司預訂艙位所給予之訂位號碼為二○八九號,則受成果公司委請載運之交通公司僅能依該組號碼提領貨櫃一只,業據告訴代理人 羅俊緯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惟由本院依職權向友聯貨櫃場所調取另紙訂位號碼同為二○八九號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所載,雖目的處亦為成果公司,而貨櫃號碼則為IEAU0000000號及封條號碼則係○三五三九五號封條,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時五分,憑提單號碼(即裝船通知單)亦係二○八九號,領櫃人則為明臬公司XP─七八一號貨櫃車,此有友聯貨櫃場一一四七一一號貨櫃交接驗收單一紙附卷足憑,而上開貨櫃號碼IEAU代號之貨櫃,係告訴人向租賃公司租用,屬告訴人得支配掌領之貨櫃,且此二紙貨櫃交接驗收單均屬有效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明(詳見上開審判筆錄),顯見本件告訴人所核發相同之訂位號碼,即同時有二只貨櫃被提領之事實,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認車牌及車號,本件發櫃人員係 郭士豪 ,因當時是開KZ─三八七號車來領的云云,可見其證述並非憑其見聞所述,故難遽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依據。再證人郭士豪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根據進出車的車頭號碼記載利宏車行KZ─三
八七號車載出空櫃,空櫃號碼為YTLU0000000號,伊沒有注意到該車的司機是何人云云,惟細觀本紙貨櫃交接驗收單所載之車號,曾有塗改痕跡,且由其上領櫃人簽名者為何人,亦難依筆跡判斷,此比對該驗收單之記載至明,且證人郭士豪亦未注意載運司機為何人,是其所載車號是否正確無誤,而足憑其所述及貨櫃交接驗收單之記載,據以認定領櫃者即為被告,已足啟人疑竇。況查本件成果公司依據告訴人所核發之二○八九號訂位號碼既僅能領出一只貨櫃,已如前述,而由偵查卷所附友聯貨櫃場之貨櫃出站日報表所載,本件告訴人指訴之YTLU0000000號貨櫃及封條號碼為○三五三七六號封條領櫃依據,竟為「二○八七」號之訂位號碼,而與前述之裝船通知單所載不符,是以告訴人指訴所憑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之記載、核發及紀錄之過程,即有人為疏失及重大瑕疵,從而本院自難據證人郭士豪上開空泛之證述及該紙有重大瑕疵之貨櫃交接驗收單,援引為被告確有竊盜事實之證據。
(五)其次,台運貨櫃場貨櫃交替驗收單固於備註欄載明: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利宏KZ─三八七號司機寄櫃延滯多日不出面處理,為了不增加作業困擾,由友聯派車與本場直接處理,拖回友聯貨櫃場等內容,雖證人即填載該紙貨櫃交替驗收單之台運貨櫃場人員丁○○於偵查中證稱:YTLU0000000號貨櫃係由利宏公司KZ─三八七號司機載運進去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貨櫃進場之過程則結證稱:(問:貨櫃寄櫃之程序為何?)答:台運是做空櫃,友聯是有做重櫃。司機進來,我們會去查看車牌車頭,登記在寄櫃單上,櫃子就吊起放在寄放處。寄櫃單不須司機簽名,但領櫃則要司機簽名,若要領櫃就拿寄櫃單來比對,若相符則讓司機提領空櫃,寄櫃單再補呈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該紙貨櫃交替驗收單所依據之原始資料係寄櫃單之事實,但其補呈之單據則為領櫃單,而非寄櫃單,此觀諸卷附之領櫃單一紙自明,而與其所證述未合,故上開貨櫃交替驗收單上片面所載,未經寄櫃司機簽名確認之內容,尚未足據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竊盜事實後狀態。
(六)至於本件告訴人為成果公司預訂艙位後至領得貨櫃之過程,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成果公司向告訴人訂櫃子,告訴人會給我們裝船通知單,上面有船名、船位的號碼二0八九號,伊把單子交給被告去領空櫃回來裝載貨物準備出口,當天被告有領得貨櫃號碼為IEAU0000000之貨櫃,成果公司再將貨物裝載入貨櫃後出口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核與卷附裝船通知單、友聯貨櫃場貨櫃交接驗收單、成果公司出口明細表及海關出口報單所載之內容相符。再者被告所駕駛之KZ─三八七號貨櫃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引擎故障,經被告聯絡全發保養廠人員 林明發 拖運至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茄拔一之二十六號宏昇汽車保養所交予丙○○修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發、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估價單、經宏昇保養所背書之支票各一紙存卷可參。而被告戊○○因其所駕駛之KZ─三八七號引擎故障後,遂轉委請明臬交通公司前往友聯貨櫃場提領貨櫃後,交予成果公司之事實,此復有明臬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及前開友聯貨櫃場之貨櫃交接驗收單各一紙可考,且經核一致,故由上開事證顯示,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均有所據。另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於電話中有提及欲前往告訴人公司商談和解事宜云云,惟此既經被告堅詞否認,且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亦難單憑此指訴,率爾認定被告確有其所述之竊盜犯行屬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竊盜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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