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
丙○○自訴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昆堃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遺棄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雖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但仍不知謹慎駕駛,並係受雇於天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載送報紙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將報紙載運至台東後,於回公司之途中,沿屏東縣台九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是日十二時許,行經前開公路四百八十六點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等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天氣雖為陰天,路面溼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戊○○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二車道行駛,適有亦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載友人丙○○及丁○○(未提出自訴),亦沿屏東縣台九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戊○○見狀雖緊急將車輛往右閃避,但導致車尾甩至對向車道而撞及至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之左側車頭處,致甲○○受有雙側胸部挫傷並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脾臟裂傷、脾臟切除、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併脛骨缺損及皮膚缺損、缺血性休克、臉部撕裂傷及左側外傷性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丙○○則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小腸穿孔之傷害。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戊○○則留於現場,待處理員警到現場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雇於天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肇事當天正駕駛大貨車送報紙至台東後返回途中,於右述時、地與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駕駛之車速僅約三十公里,伊與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對象行駛,伊並未超速,亦未跨越到對向車道行駛,伊看到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車速相當快行駛過來,且跨越中線,伊見狀即往右閃避,仍閃避不及而發生撞及事故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被告駕駛大貨車沿屏東縣台九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均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以每小時低於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但自訴人甲○○駕駛自小貨車超速又侵入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始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因無何過失責任,另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鑑定之根據,故該鑑定不具有鑑定適格,而不可採,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除有前述相同理由不可採外,且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留於草地上之摩擦痕與留於瀝青路面之煞車痕進行推算被告駕駛之車速,顯有違誤。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述︰當天由伊駕駛自小貨車,之前有下過雨,該路段是坡路,伊行駛之方向是上坡,被告駕車行駛之方向是下坡,未發生事故前伊就聽見緊急煞車聲,被告之車尾左側打滑至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後,伊之車輛就往右邊掉進水溝裡,伊在自己之車道內行駛,並未跨越行車分向線,伊僅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速很快轉彎下來後車子就打滑,在很短時間內就發生車禍事故等語甚詳(見乙○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自訴人丙○○亦陳稱︰該路段是坡路,伊所乘坐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所行駛之方向是上坡,而被告駕車行駛之方向則是下坡,二車是對向行駛,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好像要超車,所以車身有跨越至伊之車道內,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是斜斜的過來,自訴人甲○○看見被告的車輛過來就往右閃,但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尾撞倒伊車左側車頭,當時自訴人甲○○有煞車並靠右行駛,但還是閃不過才肇事等語綦詳(見乙○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當時亦乘坐於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上丁○○亦證稱︰當時行駛之路段是上坡路段,前方有一彎道,尚未轉彎前,就看到被告駕駛一台大貨車駛進,因被告之車速過快,在轉彎時車輛有打滑,車身往伊之車道打滑過來,伊所乘坐由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無地方可閃避,即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尾處打到車頭左側,伊乘坐之自小貨車就翻覆到路旁之水溝裡等語明確(見乙○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有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孫進 才到庭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是剛下完雨,自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後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留有輪胎拖痕,伊是以散落物來判斷撞擊位置,二車當上均有玻璃碎片,但散落物多散落在自訴人之車道上,故伊判斷是在自訴人行駛之車道上發生撞擊等語甚明(見乙○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二)復據事故發生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幀所呈︰
1、本件車禍事故路段型態及天候狀況: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係在屏東縣台九線之省道上,並於四百八十六點五百公里處,該處雖是直路,但往東方向即被告駕駛大貨車所行駛之方向正銜接連續轉彎之路段,又該路段係一坡路路段,被告行駛之方向為下坡,而自訴人等人所行駛之方向為上坡路段,該路段地面濕潤,肇事前顯已下過雨,但有日間自然充足光線,又該路段係路中繪有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將路面劃分成雙向二車道。
2、二車肇事後所停置之位置︰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後停於前開省道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左前車輪距離路中行車分向線約零點二公尺,車頭部分以突出路中之行車分向線,車身約有一半斜滑進右側路旁之草地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後留有二條輪胎痕跡,左前輪稍呈弧狀長約八點七公尺,該輪胎痕距離路中分向線約零點二公尺,而左後輪之輪胎痕則留在右側路旁之草地上,長約二十三點三公尺。而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後則整車身栽進該路段路旁外之水溝及草地內,右後車輪則卡進水溝內,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方向,左側前後車輪分別距離路中行車分向線各約四點五公尺及三點八公尺,車身後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或輪胎痕跡。故據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所留之○○○區○○○路面之摩擦係數(最大值約零點四)及泥土地上之摩擦係數(介零點一至零點二之間),足以推定被告當時駕駛之車速約為三十至三十五公里間,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八六三號函所檢附之說明一份附卷可參。
3、散落物及車損情形︰雖現場四處散布細小玻璃碎片,但自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遭撞擊後較大型之車身碎片、零件等散落物則掉落在自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身後,即距離自訴人行駛方向車道之路邊邊線約一公尺處,顯係在自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內。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撞擊後僅係左後車尾之車身處呈凹損,左後輪後方之防捲護欄處則亦往內凹陷;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則車前、左右兩側車門之擋風玻璃均碎裂、從車頭保險桿左側處至車頂及左側車門處均嚴重扭曲、破損,車身後之車板亦扭曲。
4、據前開被告與自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所停置之位置,足認係對向擦撞型之事故,且從二車之車損處,可得被告係以左後車尾處與自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頭撞及,且從車輛於撞擊後之散落物之位置,雖有細小玻璃碎片散二車道上,此有可能為二車擦撞時因均有速度而飛散所致,然主要較大型之車身碎片與零件則散落在自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身後,即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車道內,且如係自訴人駕車跨越至對向車道而行駛,但從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擦撞後係栽入車道外之水溝及路旁之草叢中,顯距離路中仍有一段約三點八公尺之距離,但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或車輪滑痕,又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撞擊後所停置係往東南方向斜置之位置,堪認自訴人甲○○及證人丁○○所稱遭撞擊後立即往右側偏掉入路旁水溝等語顯與前開稽證相符,足以採信,即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跨越二車道行駛。
(三)又被告辯稱係自訴人甲○○超速云云,且自訴人甲○○自承當時伊駕駛之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情,惟按行為人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後,就其於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究為若干所為之陳述,因目前除特種車輛如公共汽車、營業用大客車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可隨時以電子方式紀錄該部汽車之行車速度外,於一般汽車或機車並未有是種裝置之配備,故除非剛好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一剎那適有去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碼錶,而可清楚記憶自己之行車時速,否則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駕駛人所隨時注意者乃所駕駛車輛之前後左右車行狀況,鮮有隨時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碼錶之駕駛狀態,而只有偶而會去注意時速碼錶,故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所自稱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若干之供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堪存疑,且事故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或輪胎拖痕或滑痕足供換算自訴人甲○○當時駕駛時之車速究為多少,雖本件之現場相片中可以看出被告與自訴人甲○○所駕駛車輛於發生撞擊後之狀況,但是因二車均在行進中所發生碰撞,因有二股力量以相對之方式發生碰撞,故亦難以前開二車車損照片推斷自訴人甲○○於肇事當時定係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是尚難僅憑自訴人甲○○對己不利之陳述為真實,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長為九百八十五公分、車寬為二百五十公分、車高為三百二十五公分,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並自承:在二車發生撞擊後,伊先將車輛方向盤往右打,接著往左打,結果車子就變成調查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之停留位置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綜合前開稽證與說明,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號之大貨車沿屏東縣台九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之下坡及彎道路段行駛,其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致見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對向車道駛近,立即往右欲閃避,但因車身過長難以適當控制,致車身頓時往左甩出,而以左後車尾之車身及左後車身護欄處撞及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頭處,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自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胸部挫傷並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脾臟裂傷、脾臟切除、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併脛骨缺損及皮膚缺損、缺血性休克、臉部撕裂傷及左側外傷性膝上截肢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自訴人甲○○之左脛骨近端嚴重粉碎性骨折,無法重建,故於左大腿中部處截肢,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長庚院高字第0七三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自訴人甲○○左腳之機能顯已毀敗,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之規定相符。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及坡路等處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行將坡路及彎路路段應減速至隨時可以作停車準備之速度,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當時之天氣雖為陰天,路面溼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未注意,跨越二車道行駛,行車速度亦未減緩控制在隨時可以停車準備之狀態,致見對向車道自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後,驟往右方閃避後致車量失控打滑而以車尾處撞及自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高平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係依據被告及自訴人雙方所述之行車方向及肇事經過,並依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等資料進行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二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辯護意旨指稱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未說明得到鑑定結論之經過及典據故無鑑定適格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本件車禍經送前開單位鑑定及覆議,並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分別認被告駕駛大貨車侵入來車道,及行經彎道未減速為肇事原因,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操控失當致車尾侵入來車道(即自訴人行駛之車道內)為肇事原因,有如前述之鑑定與覆議意見書及上述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五五六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負卷足參。至於前開覆議意見書認被告駕車超速之換算依據顯有誤會,及鑑定與覆議意見,以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均僅依據自訴人甲○○所述之車速逕認定自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亦有責任部分亦有誤會,均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意見並不足採,亦併此說明。而自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小腸穿孔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復卷足稽,而自訴人甲○○亦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均如前述,是自訴人二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戊○○受僱於天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載送報紙為業,且於運送報紙至台東後而肇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並未逃避,向前往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證人即處理員警 孫進才 在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行經彎路及坡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之過失程度、犯罪對自訴人甲○○及丙○○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與所生之損害,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二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