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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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右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之警員,負責中正一分局拘留所之戒護勤務,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菲律賓籍DELEONMARISSAESTAVILLO(下稱MARISSA)則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逾期停留而為警臨時收容於前開拘留所之被收容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中正一分局拘留所內執行戒護勤務時,因聽到拘留室內有行動電話聲響而前往察看,經搜索拘留室(二)後,發現有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電池、修指甲尖頭剪刀、皮帶及二瓶玻璃瓶裝乳液等不應置於拘留室內之物品,分屬MARISSA、DAISY、DIDIT等三名菲律賓籍被收容人所有,遂帶同三名被收容人前往行李室,將上開物品放回置物鐵櫃,於進入行李室後,上開三名被收容人不願依令行事,丙○○則前往備勤寢室取得拘留所配置之鐵製警棍(未扣案),揮動警棍再次要求三名被收容人依令而行,MARISSA仍不願從之而欲由丙○○左側擠出行李室,因而與丙○○發生肢體上衝突,於衝突過程中,因雙方推擠致MARISSA頭部撞及堅硬物體而受有左側頭部瘀傷,丙○○隨即基於凌虐人犯之故意,以非屬於必要之管束之手段,持上開警棍毆打MARISSA臀部三下予以處罰,並致MARISSA受有兩側臀部皮下瘀血各約十四乘八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議員於議會提出質詢,經媒體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分案調查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製警棍毆打被害人MARISSA臀部三下及於肢體衝突中因推擠致MARISSA頭部撞及硬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凌虐人犯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拘留室搜到前開不應置於拘留室之違禁物品後,隨即將三名被收容人帶往行李室,要求渠等將前開物品放置於行李室之置物鐵櫃,惟三名被收容人到達行李室後,不願依令行事且其中包含MARISSA在內之二名被收容人並嘗試由被告身側擠出行李室以脫逃,伊將該二人推回行李室後,前往備勤寢室取得鐵製警棍,揮動警棍要求三名被收容人將物品放置於置物鐵櫃,MARISSA不但不聽從,反而欲由被告之左側擠出行李室,伊即以左肩抵住制止之,此時,MARISSA仍不斷掙扎推擠,故為防止脫逃、控制羈押之狀況及保護自身之人身安全,即持上開警棍揮打MARISSA三下,實係合法使用警械,並無凌虐人犯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執行戒護拘禁人犯職務時,在肢體衝突中因推擠致MARISSA頭部撞及硬物並持警棍毆打MARISSA臀部三下等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外,業據MARISSA以書面指述並有譯文在卷,復經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組長FERNADORESURRECIONMONTANA在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MARISSA傷勢之照片三張、被告手持鐵製警棍之照片一張、 恩主公 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中正第一分局拘留所看守勤務時間配置基準表附卷可稽,核與證人 余正宗 醫師到庭結證情節亦相符。至被告是否合法使用警械而無凌虐人犯故意一節,觀諸卷附MARISSA之傷勢照片三張、恩主公病歷記載,MARISSA身體並無其他防禦傷痕,且所受皮下瘀血傷係集中並均勻分佈於兩側臀部,是該處皮下瘀血應係臀部兩側遭受近相等之外力所造成,足見MARISSA係處於被壓制之狀態下,遭人以外力猛擊所造成,若如被告所辯係於雙方肢體接觸激烈衝突中揮動警棍毆擊所致,則MARISSA豈會不掙扎扭動或試圖防禦而使被告得以次次擊中相同之部位且未造成其他防禦性之傷痕?
(二)再觀之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所製作附卷之履勘現場筆錄、拘留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七張,拘留所之鐵門為拘留所唯一通往外面之出入口,且大門平常上鎖,並有該分局三組及勤務中心二十四小時攝影監控,核與證人即中正一分局拘留所警員甲○○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該分局拘留所小隊長乙○○亦到庭證稱:平常管制時,門要上鎖,鑰匙由內房值班人保管等語,被告亦自承:要離開拘留所至外界需經過三組之辦公室,且當日因拘留所要進行消毒作業,曾將被收容人帶至三組的一間小辦公室等語,是被收容人在如此嚴密戒護下,客觀上實無脫逃之可能,且MARISSA既如前述曾被帶至三組的辦公室中,則對上開嚴密戒護情形應知之甚稔而不致生脫逃之意。
(三)按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看守員警勤務交接時,應將被拘留人、保管財物、有關簿冊及拘留所鑰匙等逐一點交,並將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交付清楚後始得退勤,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九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到庭證稱:於交接班時,均會將有危險物品或異樣需要特別注意事項告知下一值班人,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到十五日,被告未曾向其反應有脫逃或鼓譟之情形等語;證人甲○○則證稱:十二月十一日九時執勤時,並無值班的前手告知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日接被告下一班之警員 劉俊樑 到庭結證稱:在十二月十日到十五日間,並無人告知特殊事情等語。果MARISSA有脫逃之情且需被告使用警械方能制止,則被告於使用警械後,竟未依法將使用經過報告該管長官且未曾將此需特別注意之事項交代接班之下一班警員,實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被告持警棍毆打MARISSA實非屬於必要之管束行為,再參以被告持用警棍之照片及MARISSA臀部兩側大面積之皮下瘀傷,益見被告下手之際所用力道非小,MARISSA所受之痛楚亦非難以證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再次勘驗拘留所現場之聲請,然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勘驗現場,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平面圖及攝有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足供認定被告犯罪之情,而無再次勘驗現場之必要。
二、被告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負責拘留所戒護勤務之警員,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按凌虐人犯,致人犯因而受普通傷害,乃凌虐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凌虐人犯罪外,祇成立凌虐人犯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係於懲處MARISSA時致生臀部之傷害,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實難再論以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或有所誤會。另就被害人MARISSA頭皮下血腫之傷是否如MARISSA所指係被告抓其頭部撞牆抑或如被告所辯於衝突中碰撞硬物所致一節,被告堅決否認有抓MARISSA頭部撞牆犯行,並辯稱:應係於雙方衝突時,被害人不慎跌倒撞到棄置之公文櫃所致等語。經查,除MARISSA指述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成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傷害確係由被告抓MARISSA頭部撞牆所致,故實無從認定MARISSA之指述為真實,並參以被告自白該傷乃MARISSA於肢體衝突推擠中撞及硬物所造成,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尚難僅據MARISSA片面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因而公訴人以MARISSA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或有誤會,惟因公訴人以MARISSA頭部傷害部分與臀部傷害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不聽從管教而一時氣憤,始持警棍毆打之,並非恣意為之,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持警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信經本案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五年,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被告持以凌虐人犯之鐵製警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經扣案,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可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MARISSA另指述:案發當時,被告因被收容人不服管教而一併以鐵棍處罰另二名菲籍被收容人DAISY、DIDIT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以外被收容人之犯行,且上開二名菲籍被收容人並未提出指述且均已遭遣送回國而無從調查,自無從證明被告有MARISSA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併同起訴,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