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處分不起訴。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通知調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以經核屬實,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該期間因身體不適,服食藥品種類眾多,雖檢驗呈陽性反應,但伊確未食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服用何成藥,僅籠統表示,並無提出實據以明其說,空言置辯,無從憑採為有利認定。反之,被告採驗之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篩檢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陰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並依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判定此檢體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佐。雖某些藥劑中之成分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服用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曾服用藥劑,然其尿液既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不可能產生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綜上,被告任意指摘毫無所據,自無足取,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榮和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