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羈押,至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三十八年度覆字第一一五號特種刑事判決無罪當庭開釋止,共計受羈押五百八十餘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又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冤獄賠償法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六條所謂「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除本法施行後,所受理之刑事案件,適用本法辦理外,其施行前,所受理之刑事案件,得依本法請求賠償者,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其羈押或刑之執行日數,不因本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而溯及本法施行前所羈押或刑之執行期間。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時亦同,為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所明定。上開各規定參照以觀,足認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所受理之刑事案件,且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應不在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列,即冤獄賠償法並無溯及既往效力。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羈押,至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三十八年度覆字第一一五號特種刑事判決無罪當庭開釋。上開貪污案件既係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前所受理,且聲請人受羈押亦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縱認冤獄賠償法施行前所受羈押,能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提出聲請,未依上開規定於冤獄賠償法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聲請,已逾聲請期間,同應予駁回。至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得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參照),係關於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既非犯該特別規定所列之罪,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