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再審相對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五四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五四號所為確定裁定均廢棄。
再審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及前聲請、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亦有明文。是以假扣押裁定未經廢棄或變更前,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原法院以再審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再審相對人即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為假扣押之裁定,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七號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七號對再審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查前開准予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原法院無從依聲請撤銷已為假扣押執行之處分,本件再審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處分,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之所以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處分,無非以前揭准予假扣押裁定,其執行以債權人即再審聲請人供擔保為條件,而再審聲請人已因兩造為訴訟上之和解,持和解筆錄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擔保金),其假扣押執行之條件已不存在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假扣押之裁判,其執行以債權人供擔保為條件者,係債權人提供擔保,為開始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條件,但債權人取回提存物,並非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之原因;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取回提存金,於原法院為本件裁定前,已另具執行名義聲請就本件實施假扣押執行之一部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本件假扣押執行卷末頁),本件之保全程序已轉換為本案執行程序,即失其獨立性而為終局執行處分之一部,原法院及本院消極不適用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將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七號所為假扣押執行之處分予以撤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本件再審聲請人持以指摘前揭確定裁定,有聲請再審之事由,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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