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雲賢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雲賢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從一重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其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支票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均係經 廖文彬 之同意而借用外,另謂:渠係居住原址後棟,法院傳票可能寄存派出所,未通知伊,希望能有一點準備時間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與發票人 袁嘉賓 不認識,何能知其名而偽造印章蓋用?六張支票中之一張十萬元者,依廖文彬之說法係先填入金額,要用時才送由袁嘉賓用印,然該張支票經提示仍係印鑑不符,該印文又與其他五張支票相同,顯見廖文彬、袁嘉賓之證詞,蓄意誣陷。又被告持票(即AA—0000000號)向 呂國泰 調現時,曾對 呂某 稱老板(即廖文彬)在樓下,俟該支票退票後,呂國泰找上廖文彬時, 廖某 未說該支票被竊,反而向呂某說他會處理,故請求傳喚呂國泰到庭查證,以利釐清案情等語。惟查被告之住所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二樓,有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供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被告謂其係「後棟」,並無該項記載。又本案曾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該期日之傳票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寄存送達(已註明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被告未到,因就審時間不足,乃改期審理,再定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理,該第二次傳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按其上址送達,由其妻 盧奕妏 簽收,有偵查員 王耿宏 填復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是本件審理期日進行審判業經合法送達,至為明確,被告謂未收到或遲為收到傳票,顯不足採。且距第一次送達期日已歷二十天。又原判決係認定廖文彬係向袁嘉賓借用支票六張,其中一張由 呂信儀 先代填日期與金額(未由袁嘉賓蓋章),與其餘空白支票五張均一併放工廠抽屜內被竊等情,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則被告竊取六張時,發票人欄均為空白,嗣偽刻印章,均加以偽蓋,六張當然同一印文,應無疑義。再者,被告受僱於廖文彬所設修車廠工作,已歷六月,為二人一致所供明(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而員工亦知廖某有向袁嘉賓借票使用之事(見一審卷第四五頁),則被告竊得支票後,依支票上之帳戶等資料及日常工作所熟,自易查得該支票帳戶戶名,此乃一般人可易查知之事,其偽刻戶名相符之印章加以蓋用,並不足為奇。又證人呂國泰已於原審就被告如何持票向其調現之事,詳為證述(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並經原判決論述該證言於被告之辯解尚難採認之理由。又廖某未向呂國泰告以支票為被告所竊,依當時因被告受僱清理中,僱主未便輕易表示,亦不悖情常。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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