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耀隆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耀隆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耀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隆公司)之董事長,為耀隆公司法人執行業務之代表人,全權負責該公司之業務,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臺灣地區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以每週一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聘僱菲律賓籍勞工LAPITANTISSIECONDE(該名外勞原由雇主 黃茂森 引進,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上址公司處擔任打掃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南港火車站查獲該名外勞,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耀隆公司之負責人甲○○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易文起以及前揭菲籍勞工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右揭菲籍外勞原由雇主黃茂森引進,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此有勞委會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聘僱該名外勞時,該名外勞聘僱許可期限已經屆滿,惟未經撤銷許可,自屬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外,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耀隆公司執照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耀隆公司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被告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聘僱人數為一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人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耀隆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論科。又檢察官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耀隆公司之負責人甲○○未經允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聘僱非法逃逸菲籍外勞AGUSTINMYRNAOLAIS,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耀隆公司內,從事打掃、整理公司內務等工作之事實;然經查被告甲○○否認有聘僱非法逃逸外勞AGUSTINMYRNAOLAIS,且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勞LAPITANTISSI
ECONDE於警訊中證稱:「(問:你為何要帶妳的友人AGUSTINMYRNAOLAIS至妳前述六處工作地點打工?)(答:因為這樣我便可提早完成工作)」、「(問:為何妳的友人AGUSTINMYRNAOLAIS會認識妳前述六處打工處所的雇主?是否為妳介紹?)(答:是我帶她前往工作,所以她才知道,是我介紹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證人易文起即查獲警員亦證稱:「我們有將外勞帶至現場經雇主確認無誤,本件雇主知道此人,但不知名字,他僱傭應為LAPITANTISSIECONDE,他有時會帶另一人AGUSTINMYRNAOLAIS‧‧‧」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第六頁反面),顯見被告耀隆公司以及甲○○並無雇用菲律賓外勞AGUSTINMYRNAOLAIS,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又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已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請求本院審判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減縮,,本件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因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耀隆公司以及甲○○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人,故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甲○○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甲○○為處斷,而被告耀隆公司則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斷,而如前所述本院雖認定被告聘僱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人數為一人,惟本院就被告甲○○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認定與檢察官相同,且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法條即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第一項前段與檢察官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應對被告甲○○科刑之法條為同法第五十八第一項後段規定,二者仍屬同一法條,故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經審酌被告耀隆公司及其代表人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在其公司從事打掃工作,固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其前無犯罪紀錄及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僅聘僱外籍勞工一人及聘僱之時間,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寬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此次因為執行業務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