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行經臺北市○○○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路段,超速五十六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依據採證相片,其違規行為極為明顯,又證人警員 梅錦杰 證述本件以限速百分之十取締,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路○段限速五十公里,所以超過五十六公里以上就舉發,沒有十公里寬限值等情。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六八四八一00號函略稱:查所有二L-七三六號營小客車交通違規
(單號:AC0000000)案,經審核採證資料顥示,超過規定速限(五十公里)行駛車速達五十六公里及五十八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警署交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函規定:「行車速度在市區不超過五公里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縱使超速三公里亦應依法舉發處罰。」據此台北市針對超速違規執法取締標準,在中央尚未全面同意放寬限值(十公里)標準前,執法仍依照原有的規定,也就是維持五公里的寬限值,凡超過速限五公里以上,均將依法舉發取締等語,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新臺幣一千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係針對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清晨六時四十一分,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路段,超速五十六公里,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路段,超速五十八公里之二次違規事實,被交通警察逕行舉發開單予以處罰而提出聲明異議,業據受處分人抗告陳明甚詳,並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原審竟認定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路段,超速五十六公里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處一千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俱無違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定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有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此觀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受處分人甲○○第一次違規,嗣經主管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同日送達受處分人甲○○,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提出異議,其此部份程序,固屬合法,然受處分人第二次違規,經交通警察舉發製作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後,是否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罰,遍查全卷,均未發現有該裁決書(按依移送書記載似未將該部分相關資料一併移送),如該次違規尚未經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則本件受處分人同時就該次違規被舉發提出聲明異議,其此部份程序是否合法,亦不無斟酌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