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如玄
謝幸伶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五號),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至十時許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家中,二人因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上臂二處瘀青(各一乘一公分、二.五乘二公分)及右前臂瘀青(一.五乘一.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乩童,她有用三恭棒幫人及我治病,會在治療的部位留下瘀青,告訴人有異於常人的瘀青體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早上八點多,我媽媽、小孩都在,只有她打我不還手,我不會因為金錢打我太太,如果我九月七日有打她,她應該會馬上找警察,我的小孩可以證明我沒有打太太。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訊時指稱我以雙手不停地打她的背,拳打腳踢,她全身外傷及扭傷;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訊時指稱我用拳頭打她,掐住她的肩膀,打她的頭部和下體,現場沒有人看到,因為小孩上學,婆婆、菲傭外出;並就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實際驗傷之時間及被傷害之方式陳述不一,而三總病歷之病患主訴更記載係二天前遭受家庭暴力?而以告訴人所受之右上臂二處瘀青(各一乘一公分、二.五乘二公分)及右前臂瘀青(一.五乘一.五公分)等傷害觀之,可見其指訴矛盾,不可採信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稱:其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遭受家庭暴力,為乙○○以拳頭腳踢攻擊等語,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八十六頁),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於驗傷診斷書上載明「右上臂二處瘀青(各一乘一公分、二.五乘二公分)及右前臂瘀青(一.五乘一.五公分)。致傷之可能原因:病患自訴遭拳頭毆打。推定受傷之時間:約一個小時。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五至七日。」,此有三軍總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宗),由此可知告訴人右上臂及右前臂之瘀傷,當係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就診前不久所造成,則雖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即曾至江陵派出所陳述遭受家庭暴力,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致生傷害之結果,自應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為審理之範圍。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辯之交互詰問時稱:被告現提離婚訴訟中,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早上八點多被告送小孩上學回來,向我借錢、借票,被我拒絕,就罵我三字經,向我揮拳頭,說如果不借他,事情就很嚴重,就揮我拳頭,打我下體,手、下巴,我當時有暈倒,當時只有我和他在家,他先打頭、再掐打手臂、用腳踢我腳、用手打下體,我後來暈倒,約(上午)十一點多醒來,有驗傷,下午幾點不記得了,去三總驗傷當時,醫生問我如何受傷,我說先生打的,就脫衣服驗傷,把有瘀傷的地方寫出來,醫生有問我用什麼打,我說是用拳頭、腳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除早上外,凌晨三點多另有一次家庭暴力,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發生二次家庭暴力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驗傷時間約下午二到五點之間,凌晨三點被告在我房間打我頭部,小孩在睡覺,他用棉被蓋我的頭,說讓我驗不出傷,我被打的時間次數很多,因我被打很多次,有時有驗,有時沒有,記不得驗傷時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療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二日、九月四日及十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詳見偵卷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足證其陳稱因被打很多次,有時有驗,有時沒有,記不得驗傷時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告訴人雖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遭被告毆打後確實之驗傷時間先後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然其指陳該日遭毆打之時間、方法及部位,所陳尚無出入,又與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推定受傷時間相符,自得以其陳述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著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故意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屬於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具之婚姻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雖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中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之臺北聯誼社,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甲○○,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我和家人朋友在臺北聯誼社慶生,我和告訴人有碰面,告訴人帶人來堵我,我有告訴他違反保護令,我沒有打他等語;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我沒有驗傷,他告我違反保護令,我才告他也違反保護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毆打,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因此致生傷害之結果,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三七號裁定准予核發(有效期間為一年),諭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三七號民是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四號偵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是若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內有對告訴人施強暴未成傷之行為,應係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不僅罪名不同,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