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九十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起即因上訴人欲每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萬
元予父母作為扶養費,而生激烈爭吵、家族不睦。又因雙方管教子女之態度、方法及被上訴人欲參與或干預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事務和要求上訴人介紹保險客戶等情事,常生齟齬、摩擦,致八十三年六月雙方有協議分居半年之議,惟後不了了之。
㈡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忙於籌設新公司,上訴人之沈姓友人協助新公司籌設之事務
,進而因業務需要與其過從甚密,上訴人曾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表明沈姓友人僅為事業上之夥伴、紅粉知己。詎料被上訴人竟委託徵信社,對上訴人辦公室電話採取「非法」錄音及跟蹤上訴人和對上訴人友人電話威脅之手段,而沈姓友人亦受無端恐嚇,導致最後與上訴人保持距離不再往來。被上訴人復更借題發揮,無理取鬧,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十四日等,以上訴人預先簽名蓋章之空白取款條,偽填金額將上訴人名下渣打、世華、華南銀行美金、馬克等外幣連同新台幣存款,合計約三、四百萬元盜領一空以為報復。
㈢被上訴人對上述行為因此造成上訴人籌設新公司之財務困境竟不伸援手,幸經
親人救濟周轉方得度過難關。蓋上訴人籌設公司開銷加上子女生活、教育、保險費及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固定支出即已高達六十萬元。又權狀若非遺失,上訴人當無法申請補發,連帶影響上訴人財務周轉及民間借貸權利之行使。同時,被上訴人未經知會上訴人及循法定程序,更將籌設新公司之股款匯回股東,其心態乃為打壓上訴人,擴大上訴人財務上之損害,致生上訴人近千萬元損失。被上訴人對盜領之款項、股票、權狀拒不返還,幾乎使上訴人走上絕路。㈣結婚迄今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及父母扶養費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一
心為家。被上訴人卻平日視錢如命,除與上訴人因父母之扶養費發生爭吵外,凡由被上訴人經手與上訴人公司運用無關之款項,被上訴人悉數存入自己名下。又,被上訴人任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四年間陸續為上訴人及自己投保,單是上訴人投保部分年繳保費即近三十萬元,以被上訴人年收入僅四十餘萬元,被上訴人焉有支付能力,況被保險人自己亦投保與上訴人同額之保險契約,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保單部分期滿可領回之保險金逾五百萬。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看錢極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㈠錄音文字影本乙紙。㈡存摺影本二紙。㈢上訴人出入境資料影本乙紙。㈣存摺影本共五紙。㈤轉帳傳票及華南銀行結匯證明資料影本乙紙。㈥光華新馬基金預約登記申請表影本乙紙。㈦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㈧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影本共九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上訴人要求每月給付二萬元作為父母扶養費,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該筆費用,
甚至由被上訴人按月親送至公婆家,交給公婆收執。又,被上訴人不曾要求參與或干預上訴人公司事務,亦未經常要求上訴人介紹保險客戶等事而生齟齬。
另八十三年六月間,上訴人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姊姊家中暫住半年,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要求甚感疑惑,故當場予以婉拒,非如上訴人所言兩造有達成分居半年之協議。
㈡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十四日,被上訴人為供日常家用所需,總計提領七萬餘元,並非盜領。
㈢上訴人所有之欣陸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公司股票無法於證券市場進行交
易,其價值有限。至於坐落於台北市○○街○○○號四樓土地及相關附屬建物(市價計約六百萬元),早已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利欣陸公司進出口押匯開狀之用。因此被上訴人保管欣陸公司之股票、上訴人之權狀,並無礙上訴人財務之運用。
㈣上訴人馬克帳戶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領存款後,
短期內即又存入七萬零一百七十二點二六馬克,若被上訴人有意盜領,自會待至十二月底才提領。又上訴人為償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華南銀行遠期信用狀貸款二百四十一萬餘元,不得不將四萬美金及八萬餘馬克出售,加上新臺幣存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三筆合計約新台幣三百七、八十萬餘元,除清償債務外亦足供每月開銷,更何況上訴人從八十六年即未給付日常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更不致淪落於向親友告貸度日之窘境。況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於香港之外幣帳戶內合計尚有四百餘萬元,可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持有權狀、股票而有財物窘困之現象。上訴人甚至於八十八、九年間,尚購買價值高達二千萬元之房子,又何來財物窘困之有?㈤ 王碧霞 夫婦因鑑於之前曾有股東因外遇致家庭失和而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之殷鑑
猶在,不願重蹈覆轍下,曾與上訴人協商,希望上訴人就事業及外遇擇一表態之,上訴人表示兩者皆要,而讓第三者加入新籌組之公司不為 王氏 夫婦見容,加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即分床而眠,因此股東間合作基礎已生破裂,乃將王氏夫婦之股款返還之。因此上訴人並非不知王氏夫婦要求退回股款一事,且若王氏夫婦有意繼續合作,自得再將股款交付予上訴人,豈會因被上訴人片面退還股款而致新公司無法籌組而蒙受損害。
㈥上訴人指稱沈姓友人嗣因受無端恐嚇,故為免 瓜田李下 短短幾個月即與上訴人
保持距離,不再往來。然上訴人確實與沈姓女友人繼續交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在位於德惠街之住所與友人交談中,曾論及前往紫微斗數之張老師處解說命盤及表示不會放棄與沈姓女子交往的感情,並未論及事業部分。上訴人為使沈姓女子相信交往之決心,仍主動與被上訴人分床而眠,進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搬至辦公室居住,以表彰其離婚之決心。然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與沈姓女子交往係於籌組新公司期間經訴外人王氏夫婦告知才被動知曉此事,因上訴人否認,乃於家中電話安裝密錄機,藉此證實此事。因此兩造感情破裂,確實是因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貞而引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㈠土地登記簿謄本影印乙份。㈡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之外幣存款帳戶結存明細影本乙份。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之外幣存款帳戶結存明細影本乙份。㈣錄音帶及譯文乙份。㈤房地及車位之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生活和諧美滿,嗣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正忙於籌組新公司之際而疏於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在外另結私情,而終日對上訴人無理取鬧,甚而將上訴人外匯存款及台幣存款提領據為己有,且扣留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更將股款擅自退還股東,導致上訴人新公司無法成立,進而影響原公司營運,致使上訴人經濟陷入困境,多賴向親友告貸而藉以度過難關。復以被上訴人無理取鬧及報復等行為,致雙方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已分床而眠,八十七年四月間並分屋而居,雙方夫妻感情已甚淡薄,婚姻關係因此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外另結女友,婚姻關係始因此生變。而關於不動產權狀及外匯存款並非被上訴人竊取或盜用,新台幣存款則純為用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且上訴人戶頭於被上訴人提領後,短短二十天即又匯入七萬餘元馬克,顯非陷入財務窘困之境。至於退還股東王碧霞夫婦股款,則純係上訴人執意要讓第三者加入而不為王氏夫婦見容,令新公司無法繼續籌組,非被上訴人惡意退還股款所致。上訴人執意與沈姓女友繼續交往,進而於八十六年一月與被上訴人分床而眠,八十七年四月並自行分屋而居,皆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應係負較大責任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前來。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條但書係為公允而設,此由其立法理由觀之即明。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任相同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關上訴人所指各情,茲審究如下:
㈠有關八十年間上訴人每月給付其父母親二萬元是否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上
訴人固主張當時確曾發生爭吵,致其父母為難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八十年間,上訴人欲每月給付二萬元予父母親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該筆費用,被上訴人並按月親自送去公婆家中,交給公婆收執云云,姑不論兩造各執一詞,依證據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非但未能明確提出證據說明爭吵之細節,且已事隔十年之久,應不能執為請求離婚之事由。況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時確有每月交付二萬元之情事,縱有齟齬,亦不致至離婚之重大情狀。
㈡有關干預上訴人公司事務及要求介紹保險客戶部分,因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因上訴人為其公司之監察人,又係上訴人之配偶,縱有要求上訴人幫其介紹保險之投保人或質問有關公司營運狀況,亦乃人情之常,不能認已至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有關提領上訴人之外滙存款及台幣並取得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保險單
部分,因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係依不法手段所取得,辯稱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知悉其有外遇後,為安撫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故同意將其外幣銀行帳戶內提款予被上訴人,並在取款條上親自簽名蓋章,故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向渣打銀行領取之美金及馬克,其取款憑條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蓋章,經其同意後而領取,並非盜領,而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十四日分別向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領取之新台幣五萬元及七千元係家庭生活開銷所領用,此由上訴人自認每月須支付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及父母扶養費約六萬元可以印證,自不能事後任意否認同意領用云云。茲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向渣打銀行領取美金、馬克之取款憑證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者並不否認,雖稱依以往之慣例均先在空白取款條上簽名,以備臨時之需取用,該二次伊未事先同意領取等語。上訴人既承認在取款憑證上簽名,被上訴人又係其配偶,依情理應可認定有授權被上訴人填寫金額後領取之意,至領取後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要屬另一問題,不能遽認為竊盜,又夫妻相互保管他方物品,事所常見,參之兩造分別為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關係更屬密切,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上訴人之不動產權狀、股票,亦非無可能。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共領取新台幣五萬七千元辯稱係家庭開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亦稱其每月須支付子女生活費等約六萬元(見本院卷一一五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無可能,況參之民間習慣,為家庭開銷,夫妻間相互取用亦所在都有,應難認取用該項新台幣五萬七千元即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擅自退還股款予股東,導致上訴人無法籌組該一新公司及兩造分居三、四年部分
據被上訴人辯稱:民國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之好友王碧霞夫婦,見被上訴人夫妻胼手胝足創立欣陸有限公司,小有成就,乃興起與上訴人夫妻合作念頭,而上訴人前往王碧霞家中協商細節時,上訴人往約每次接獲奇怪行動電話後,均會要求王碧霞變更已洽談之內容與細節,致王氏夫婦心生懷疑,王氏鑑於之前曾有股東因外遇致家庭失和而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之情,乃要求上訴人就江山與美人擇其一表態,而上訴人表達兩者均要之情形下,乃強烈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已滙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人見狀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執意與被上訴人分床之情況下,不願多年之友誼因上訴人之外遇而破裂,不得已而退還股款云云。查兩造所生長女且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之 黃郁然 在原審證稱:「我現在我父親公司擔任助理快一年了,如果父母離婚我要跟媽媽住」、「我父母的問題是這幾年的事」、「至於我父親的女朋友,只知道姓沈,這是三、四年前開始」、「應該是(父親)先有女朋友,(父母親)才感情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頁)。
而另一子女 黃俊欽 亦附合其證詞(見同上頁),再參之於八十六年間經被上訴人錄下上訴人與 紫薇 斗數張老師的對話內容時,上訴人曾表示不願放棄沈姓女子即沈 子郁 ,此由其中之片斷內容「她跟我發飆,說我變了,我說妳會不會太敏感」::「我是跟她講:::不管明年事業發生什麼結果,我還想跟子郁維持很好朋友關係」:::「我昨天也是跟她這樣講,說明撇開男女關係不說,男女感情不談的話,也可以成事業的夥伴,也可以成為好朋友啊,這也沒有關係呀」:::「那天電話我也跟妳講過,我自私的立場啊,我不想失去子郁。」而上訴人對此錄音內容確為其與紫薇斗數張老師之談話內容並不否認,雖辯稱 沈子郁 祇係其事業夥伴,並無越軌云云,惟參之其子女之前開陳述及錄音談話內容綜合以觀,雖不能證明其與沈姓女子有超友誼關係,但其交女友已達甚為密切之關係應堪認定。質之上訴人對王碧霞是否曾要上訴人在女朋友與事業間作一選擇時,答稱確有其事,並稱「我告訴他(她)不要混為一談,已經投入一百多萬元下去,他們沒有與我聯絡,我有跟他聯絡,他不加入公司,付出去的也不賠了」(見本院卷一四七頁),可見係因訴外人王碧霞確因上訴人結交女友始造成彼等不願繼續加入上訴人之公司,以免發生困擾,則被上訴人退還其股本,乃事出有因,另兩人之分居,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先由上訴人提議分床,八十七年四月間再由上訴人搬出去,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四六、二三八頁),均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綜上各情,兩造之婚姻,乃肇因於上訴人先在外結交女友,造成被上訴人心存疑慮,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及其子女之生活,導致提領款項並保管不動產權狀、股票並退還股本於訴外人王碧霞夫婦等情,乃至造成兩造間之分床分居,其違反婚姻之不和,自應由上訴人負較大過失之責任。況通常對財產權上之糾紛,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能即輕率遽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予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認定可資參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