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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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檢察官聲請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五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甲○○之尿液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其具公信力之酵素免疫分析法(ELA)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戒執護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足認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審法院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從戒治所內染上疥瘡,返家後一直在「 黃禎憲 皮膚科」就診(藥包隨狀附呈),而且在九月八日有患了小感冒,曾買「國安感冒糖漿」服用,抗告人懷疑是否這兩種藥物含有類似安毒成分,而且在抗告人報到驗尿次數中,第一次、第二次和第四次檢驗都正常,偏偏在第三次也就是服用感冒糖漿那次檢驗就有反應,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依卷附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甲○○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託辭於採尿前曾因病服用皮膚科藥物及感冒糖漿,進而臆測因藥物而引起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