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友人葉健祥因於民國96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南下接臺66線之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超車糾紛,3人乃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高速公路近中豐路之閘道路間停車後,乙○○便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甲○○臉部1下,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下唇擦傷及結膜出血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