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刑全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刑全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刑全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6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信義路
811巷口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撞擊騎乘機車之聲請人,聲請人雖送醫救治,仍受有四肢無力及機能障礙、認知及記憶力功能障礙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債務人上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635,420元,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近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5,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項、第5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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