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施用毒品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網路咖啡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96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15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日釋放出勒戒所,本署檢察官乃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前揭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網路咖啡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在其褲子右邊口袋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與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警方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且參據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所示,被告於97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尿液編號為F-97568號,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後代謝產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查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業界之通認。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