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位上偽造之「 黃俊強 」署押(含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需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名義性及意思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及意思性即係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並具一定文義意思,始可認係文書,否則僅表彰某人簽名之意思的署名或署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或意思性之存在,該記載即無法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只得認係單純之署押。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位上偽造「黃俊強」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此與在警、偵訊筆錄上簽名同,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或接受此酒測結果之證明,是被告所為,應屬單純偽造署押之犯行,並非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且肇事,經警調查時,因恐遭重罰,乃冒用其友人「黃俊強」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黃俊強」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黃俊強」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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