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因車禍而受傷之情形,和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