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司拍字第六六六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今抵押權所擔保之第三人 胡鵬 展計尚積欠相對人債務仍未獲償,而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查:抗告人之前手 胡鵬展 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債務,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而第三人胡鵬展未依約向相對人繳納本息,計 胡某 積欠相對人本金一百八十七萬六千零十四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可證,是以,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業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