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殘留成分無法測重),有卷附97年
1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足認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成分與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43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2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橋下)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膀胱」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9月15日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享溫馨KTV」前查獲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藏放有黑色空氣槍1把、彈匣1個、鐵珠3顆等物。並於甲○○之背包內,扣得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的自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證明被告為警方所扣得之安│││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非他命吸食器中,確實留有│││成品檢驗鑑定書、玻璃吸│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併被告│││食器照片2張。│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三│(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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