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
31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因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2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
11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於89年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其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