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縣路○鄉○○路樹人醫專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路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惟伊行經該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卻被警攔下指拍攝到其闖紅燈之畫面,伊遂當場請員警重播錄影畫面,然該畫面顯示對向來車亦在行進中,足見伊確無闖紅燈等語,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因為當天該路口車輛不多,且該條路是直的,異議人車輛是白色的,而伊值勤時會站得比較靠近路中央,所以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號誌,而異議人尚未到路口前,號誌就已經變成黃燈,伊當時就向一同值勤之員警 吳旭弦 表示異議人這台一定會闖紅燈,果然異議人在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時仍闖紅燈,因為當時執行勤務的攝影機故障,所以伊拿手機拍攝,有拍到異議人駕車超越停止線後穿越路口之畫面,但沒有同時拍到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經法官詢以異議人表示其當場檢視該拍攝畫面,發現畫面顯示對向來車仍在進行中,何以認異議人闖紅燈之問題時,證人乙○○方改口稱當時係員警吳旭弦持手機拍照,畫面被伊擋住,所以沒有拍到闖紅燈的畫面,只有拍到異議人通過路口後距離20公尺處被伊攔下來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證人乙○○對究為何人持手機拍攝,與究竟有無拍攝到異議人闖紅燈等情均交代不清,且前後矛盾,其上揭證述憑信性已有疑問。
(三)又倘依證人乙○○所言,伊值勤時站得較靠近路中央,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由證人乙○○持手機向環球路遠處拍攝,此時異議人車輛、號誌燈、證人乙○○之手機係成一直線,攝影鏡頭當能同時拍到異議人之車輛與號誌狀況;反之,若由員警吳旭弦拍攝,而依證人乙○○所述,員警吳旭弦站在其身旁,則因員警吳旭弦拍攝方向為異議人車輛駛來處,當不致於被證人乙○○身形擋住。況且證人乙○○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應堪信有足夠豐富取締、拍攝車輛違規行為之經驗,卻未能攝影違規行為,僅能攝影該車被攔下前與違規行為無直接關係之畫面,此亦難使本院獲得異議人闖紅燈之確信。
(四)再上開攝影畫面之錄影存檔影像後存放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配置之電腦硬碟內,業遭刪除,且該路口並無裝設固定桿違規照相儀器或監視錄影系統,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1月14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80000223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並無物證可資佐證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稱:伊通過路口時,對向來車仍在行駛中,且員警拍到的畫面顯示對向來車亦均在行進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人乙○○所不否認。倘是,則異議人通過路口時究竟為綠燈、黃燈,或黃燈剛轉變為紅燈之一剎那,即不無疑問,本院亦難以遽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證人乙○○所言已有疑問,且無攝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難使本院對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達到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依法自屬無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