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如附件聲請書),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本件被告自承是以自備之扳手拆下車牌0面(見偵查卷第28頁),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者為車牌0面,價值不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並起獲贓物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犯後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努力遷善,勿再重蹈覆策,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係屬被告所有,業見前述,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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