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AXX○二九五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巷○○○弄之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線道路上,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惟其不察右側巷道已有來車繼續直行,適有 陳詠俐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市○○路○○○巷○○○弄由西往東直行,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與陳詠俐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報警處理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條第三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贅引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六百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僅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遭罰鍰六百元之部分聲明異議,並以:本件肇事地點異議人所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巷巷道係雙向道較為寬廣,而對方(指陳詠俐)行駛之信義路三段一四七巷三十六弄口有設置停止線又屬單行道,從系爭二道路之長寬、交通流量及交通標誌觀之,異議人所行駛之道路應屬幹線道,而對方所行之巷道有一停止線,屬支線道,是本件應由行經停止線之車輛讓幹道車先行,並無禮讓右方車先行之問題,因認原裁決係屬違誤云云。然查:異議人於肇事當時確未注意右方有來車而禮讓其先行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到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詠俐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而異議人雖陳稱:對方之車道有劃一停止線,應為支線道云云,而道路之支、幹道劃分,係屬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據當地汽車交通量、行人穿越數、道路位置及寬窄等情綜合判斷,然核諸本件肇事地點,肇事駕駛人陳詠俐當時行進之車道上雖確實十條之規定,「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之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肇事路段有劃分支、幹道之依據,且上開路段並無設置讓路線,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所謂讓路線,方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且經證人即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陳稱:該路段並無設置停車再開之標誌,所以沒○○○區○○○道,支幹道之劃分標準是以有無設置「讓」、「停」、「前有幹道」或以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加以區別,如無法明確劃分支幹道時,縱使兩條道路寬度不同,仍須依循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訊問筆錄),是異議人稱其所駕駛之車道係幹線道乙節,似有誤會;本件舉發地點既無支幹道之劃分,已如前述,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後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其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未劃分支幹線道之巷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六百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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