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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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探視祖母,竟遭被告
侮辱,並向派出所報案,誣告原告竊盜,使原告遭強押至派出所,原告不甘受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傷害及名譽上損害共一千五百萬元。
㈡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現在在家裡玩股票,去年每個月股息有七、八十萬元左右的進帳,現在是虧損了。
證據: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探視祖母為由,進入被告住處後即不願離去,經被
告多次催請無效後,被告乃以台語「三八死孩子」及「如果無出來,祖母錢丟了你要負責」相告。又原告經被告催請離去,原告仍不離去,被告就告原告竊盜。被告並沒有誣告原告。
㈡被告是0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職業是賣檳榔,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
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附民
字第七○號及九十一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一一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九十一年簡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刑事上訴卷宗。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探視祖母,竟
遭被告侮辱,並向派出所報案,誣告原告竊盜,使原告遭強押至派出所,原告不甘受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傷害及名譽上損害共一千五百萬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探視祖母為由,進入被告住處後即不願離去,經被告多次催請無效後,被告乃以台語「三八死孩子」及「如果無出來,祖母錢丟了你要負責」相告,又原告經被告催請離去,原告仍不離去,被告就告原告竊盜,被告並沒有誣告原告等語。
被告與原告係表兄妹關係(原告之母親為被告之姑姑,原告之外祖母即為被告之祖
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明知原告係以探視祖母為由,而進入被告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之祖母房間內,竟基於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使不知情之妻 李惠齡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打電話報案,並在警員到達現場時誣指原告涉嫌刑事竊盜犯罪,使南海路派出所警員將原告帶至派出所內接受偵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0四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 鄭鈺 、李惠齡、警員 陳柏丞 、 蔡表谷 、 邱陸財 在刑事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卷卅四至卅七、七二至七五、五十至五六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電話紀錄簿(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0九號卷第六頁)可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一一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九十一年簡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係以探視祖母為由,而進入被告住處之祖母房間內,竟基於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使不知情之妻李惠齡向派出所打電話報案,並在警員到達現場時誣指原告涉嫌刑事竊盜犯罪,使警員將原告帶至派出所內接受偵訊,而原告被誣指涉嫌刑事竊盜犯罪、原告被警員帶至派出所內接受偵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查原告是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現在在家裡玩股票,去年每個月股息有七、八十萬元左右的進帳,現在是虧損;被告是0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職業是賣檳榔,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以賠償十五萬元,方為相當。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係以探視祖母為由,而進入被告住處之祖母房間內,竟基
於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使不知情之妻李惠齡打電話報案,並在警員到達現場時誣指原告涉嫌刑事竊盜犯罪,使警員將原告帶至派出所內接受偵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