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麥當勞內,將其開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光 」之成年男子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並得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因而幫助該「阿光」男子為詐欺犯行(「阿光」係以刊登載明﹃免稅商店應徵銷售員月薪新台幣四萬三千元、聯絡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之徵才廣告於中國時報,要求被害人匯款以辦理工作識別證,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為常業)時,掩飾其所得之財物而使不易追查。嗣乙○○、丙○○分別依前開電話號碼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該男子指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日,各匯款三千五百元至前揭甲○○帳戶內,惟因未獲通知錄用,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辯稱:其是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之下被騙,是真的不願意借給他,但想是朋友借他沒關係;且「阿光」所給八千元紅包,其一毛錢都未拿取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要匯錢,說要買識別證,第二次又叫我匯,我就覺得不太對..我記得當時那先生叫我匯入甲○○的上海商銀的戶頭。」(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陳述:「在九十年六月初我看閱中國時報工作廣告版,乙則﹃免稅商店應徵銷售員月薪新台幣四萬三千元、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經與該電話聯絡人聯繫應徵工作事宜,之後,其指稱在免稅商店工作需先辦理員工識別證,要繳交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並指示我以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之上海銀行帳戶將款項依照指示匯入。」等語明確,此外,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人可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被告雖稱:其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開戶印章予「阿光」次日,即欲取回該存摺、印章,然則,復自承其並未至開戶銀行處理,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光」之成年男子使用前,足以預見該自稱「阿光」男子或其他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阿光」男子等人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稱:「我將儲金簿及提款卡借予綽號阿光之男子後,隔天綽號阿光之男子有拿新台幣八千元之紅包給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四號卷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偵訊筆錄)、「我以王先生稱呼他,別人叫他阿光,之後王先生包八千元紅包給我.紅包是他寄放在我工作處櫃檯」、「(問:他有否給你酬勞?)他叫櫃檯小姐拿給我紅包」(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收受該八千元紅包,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另就被告辯稱其有腦神經衰弱之證明一節,經查,其提出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載明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頭痛、神經衰弱求診,而該日期距本件案發日顯各有二年以上時間,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開始施行,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所犯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與舊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自稱「阿光」之男子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前述銀行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八千元,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