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四號
上訴人甲○○男四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六0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七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七亳克\公升,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行進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測試、觀察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一七亳克\公升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所駕輕型機車行進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多話情事,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因飲用酒類致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係國家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性質上為行政罰,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針對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所科予行為人之制裁,為刑事刑罰,二者各有不同規範目的,不容混為一談,是縱被告業已繳納酒後駕車之行政罰鍰,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亦不得據以免除,被告辯稱本件係一罪二罰云云,要屬對法律制度之曲解,尚非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僅於七十二年間有違反票據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一‧一七亳克\公升,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科處罰金二萬六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一罪二罰,尚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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