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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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內簽名,為原審共同被告丙○○之附卡持卡人,但從未開卡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既未使用,當不生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未曾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契約自屬繼續有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不論就正卡之消費或附卡之消費所生之應付帳款均互付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未使用附卡即得免責云云,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照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邀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等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未滿六個月部分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丙○○及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尚欠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及丙○○連帶給付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丙○○及上訴人均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其雖為丙○○之附卡持卡人,但從未開卡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既未使用,當不生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邀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丙○○所持有之正卡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尚欠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消費帳款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分析、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使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丙○○前開消費帳款連帶負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上訴人是否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得就正卡持有人即丙○○所積欠之消費帳款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六四頁)。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帳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參照)。其中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即係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乃屬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約定。該項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復不以各卡之持有人須先有使用過所持信用卡為前提要件,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第七項約定:「信用額度...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證。上訴人既自承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則就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之約定即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故上訴人就上開正卡持有人即丙○○持正卡所生之消費帳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上訴人有無使用過附卡,則屬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委任事務發生,故與其就正卡持卡人帳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未曾使用附卡對抗被上訴人,而解免就上開消費借貸部分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附卡有效期間屆至未經其同意即逕自續卡,伊得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二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故被上訴人所為新卡之續發,乃履行契約之行為,況上訴人於收受續卡後,亦不曾表示終止信用卡附卡契約,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再執前詞抗辯,誠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以其未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附卡續卡,免除其附卡持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丙○○連帶給付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