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被告甲○○被告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九,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八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九,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八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九,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八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九,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八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口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其餘被告庚○○、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六百零三萬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限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自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其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到期未還,被告應依到期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之遠期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三萬八千四百元,除其中百分之十為被告自備款項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即美金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係原告之墊款,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其墊款,有原告通知國外代理行付款電文及信用狀受益人開立之發票為證。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之遠期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十四萬一千元,除其中百分之十為被告自備款項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即美金十二萬六千九百元係原告之墊款,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其墊款,有原告通知國外代理行付款電文及信用狀受益人開立之發票為證。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之遠期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除其中百分之十為被告自備款項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即美金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二角八分係原告之墊款,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其墊款,有原告通知國外代理行付款電文及信用狀受益人開立之發票為證。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之遠期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七萬六千元,除其中百分之十為被告自備款項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即美金六萬八千四百元係原告之墊款,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其墊款,有原告通知國外代理行付款電文及信用狀受益人開立之發票為證。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六)兩造於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付款電文、銷貨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本案已向原告及行政主管機關,提大陸台商紓困機制展延,財政部規定金融機關原則上同意辦理展延或續予授信,含公司債到期由保證改為貸款,期限依法延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約定書為證,經核相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付款電文、銷貨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辯稱:本案已向原告及行政主管機關,提大陸台商紓困機制展延,財政部規定金融機關原則上同意辦理展延或續予授信,含公司債到期由保證改為貸款,期限依法延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