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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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八(建號三九六五)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八號土地、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三0000分之五0二九分歸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建號三九五七)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八號土地、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三0000分之五四一五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述: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 江寶蓮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共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三號執行事件標得,業經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原告依買賣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因在管理及使用上均極不方便,為求產權單一及使用之便利,為此訴請分割共有物。㈡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被告雖因拍賣由法院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惟至今未辦理登記,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應先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協同原告辦理該項登記。
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因系爭二房屋面積不同,建號三九五七為二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建號三九六
五為二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各房屋所占基地應有部分自應按房屋面積比例分配,即建號三九五七之基地應有部分應為七三0000分之五四一五,建號三九六五之基地應有部分應為七三0000分之五0二九。原告以其目前登記之土地持分七三0000分之五二二二作為分割依據,將使房屋與基地之產權未能配合。
㈡被告願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由被告分得建號三九五七,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七三0000分之五四一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四一三號執行卷宗。理由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與原告前手江寶蓮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共同
標得,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原告依買賣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惟被告迄未辦理登記,而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等情事,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而數共有物,如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經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後,亦得為合併分割。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二房屋為相鄰房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且均同意以原物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合。
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屬一公寓大廈之二專有部分,各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兩造之意願,認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八(建號三九六五)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八號土地、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三0000分之五0二九分歸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建號三九五七)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三0000分之五四一五分歸被告所有,惟後者土地應有部分較前者為多,應由被告補償原告八萬元,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且上揭分割方案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第按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拍賣由法院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惟至今未辦理登記。準此,原告訴判令被告應先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復按法院所為准予分割公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共有人單獨
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及定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錢,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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