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甲○○僅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並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即已剪卡,其後即不再使用,亦未曾收到過被上訴人再核發之信用卡,從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已經解除,又附卡持有人通常有獨立與發卡人間訂立信用卡契約之意思,而不得僅因兩造之約定條款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即遽認附卡持有人與發卡人間,並不於正卡之信用卡契約外,另成立附卡之信用卡契約,則上訴人既早於前揭之時期,即已剪卡並連同填妥之「信用卡註銷授權書」寄還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已然終止,縱第三人 翁壽山 於契約終止後,有積欠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亦無請求上訴人與翁壽山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餘地云云。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四六八三號民事判決(網路版)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與原審另一被告翁壽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其配偶翁壽山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而由上訴人為其附卡持有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上訴人應與正卡人持有人(即翁壽山)對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上訴人雖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註銷其卡片,惟其註銷卡片前,仍與正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但以其註銷卡片時之應付帳款餘額為限。經查,上訴人卡片註銷時應付帳款為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但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應扣除註銷後所繳交之信用卡款項共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故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翁壽山所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額為: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綜合資料查詢、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卡片維護紀錄、附卡人責任額計算表及客戶消費明細、上訴人責任額計算表各一件。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翁壽山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個人事由而提起上訴,翁壽山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翁壽山應給付部分已經確定),嗣於上訴時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與翁壽山連帶給付一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翁壽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年息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詎上訴人及翁壽山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在被上訴人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一元未為給付,又上訴人雖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其持用之附卡註銷,並另繳納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但就註銷前其與翁壽山之消費額仍須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則以其在九十年間已經剪卡,終止兩造信用卡之契約關係,是之後所產生之消費非伊所為,自毋庸對該等消費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消費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註銷附卡,並於註銷附卡後清償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仍須就其附卡註銷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附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註銷,當日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餘額為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扣除其後繳納之款項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尚有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計算表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與翁壽山就前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終止附卡契約,自不須就正卡持卡人消費之金額負責云云。惟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雖另成立一附卡契約,附卡之持卡人可以單獨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方式與發卡銀行終止附卡契約。但因終止契約,僅得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故附卡持卡人對於終止契約前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責任,仍然存在,並不因附卡註銷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所辯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附卡註銷前信用卡消費借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