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
四、一一二七三、一二八九五、一六二二二、一六七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麗雪 原係任職於「富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工作,該公司則係以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為業,陳麗雪明知公司之客戶蔡 張秋芳 、 何建曉 、 李淑萱 、 李百蕙 、 王蕙菁 、 吳雲滄 、 楊新弟 、 吳繼賢 、 郭啟旺 、 陳芳才 、 潘松琳 、 陳錦蘭 、 邱俊仁 等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提出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惟受監護人 張遷 、 何錫玨 、 江宗祐 、李 邱玉雲 、 王郭花子 、 徐寶珠 、 葉子良 、吳 陳寶彩 、 郭呂阿年 、 史曉星 、 陳文慧 、 陳蘇秀 、 邱玉輝 等人(詳如附表)資格均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需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依「 巴氏 量表」評分總分為二十分(含)以下之標準,而無法申請。甲○○因知悉自稱「 李建樺 」之 李嘉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審理中)有辦法提出偽造之合格診斷證明書,竟為業績考量,而分別與李嘉文、 程惠瑛 (王蕙菁、潘松琳申請案,另案偵結)、 葉雪芳 (史曉星、郭啟旺申請案,業經緩起訴處分)、 蔡張秋芳 、何建曉、李淑萱、李百蕙、王郭花子、吳雲滄、 葉淑芳 (楊新弟之女)、 吳佩殷 (吳繼賢之妻)、郭啟旺、 陳芳士 (陳芳才之兄)及陳文慧(均另案偵查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文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等醫院及醫師之印章,再蓋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而提出前開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蔡張秋芳等人則須給付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與李嘉文為報酬,待取得上開偽造文件後,再由「富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自知違法,而於犯罪被發覺前,自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且後復因勞委會進行審核時,發覺有異,經詢問「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等醫院,發現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屬偽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共犯程惠瑛、陳文慧、陳芳士之自白。
㈡共犯 何健曉 、葉雪芳之供述。
㈢證人即共犯李嘉文之證述。
㈣證人邱俊仁、陳錦蘭之證述。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七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暨附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三八四0二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士量表。
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分別與李嘉文、程惠瑛、葉雪芳、蔡張秋芳、何建曉、李淑萱、李百蕙、王郭花子、吳雲滄、葉淑芳、吳佩殷、郭啟旺、陳芳士及陳文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李嘉文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自白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蔡崇豪 8079」、「診斷書用章 林正介 」、「醫師 邱國樑 5106」、「醫師 劉榮東 8078」、「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王文甫 68251M0000000」、「負責醫師 黃昭聲 診斷書專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MA0166 李石增 醫字第007842號」、「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等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所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因已持向勞委會行使,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五號)意如附表十二、十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