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六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
參加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汪曉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玖拾柒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捌佰玖拾柒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領:㈠緣原告辦理之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乙標接續工程)招標事宜,由訴外人業
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聯營造)以新台幣一十八億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元得標,嗣後就該契約關於保留尾款之一部分作為保固保證金,原告經業聯營造之請求同意業聯營造聲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被告松山分行所出具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保固保證金並換回現金。
㈡查上開業聯營造公司施工之區域,於保固期間有鋁樘變形、窗無法開啟、壁裂
、地磚裂、天花骨才變形、牆面滲水、門樘鐵釘未除、隔熱磚空心、鋼筋外露、鋼筋未切除、屋頂、花台滲水、漏水、大門把脫落、排水不通、牆磚空心、天花破洞等應由業聯營造負責保固之嚴重缺失,業經業聯營造確認無訛,然經原告多次通知業聯營造辦理修繕,均遭拒絕原告不得已僅能將系爭工程之保固檢修工作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
㈢依被告所出具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規定,系爭工程發生應由業聯營
造負保固責任之情事,被告應即於原告以書面通知後交付保證金,是業聯營造既有依契約規定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則被告一經原告書面通知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詎被告竟拒絕支付,爰依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㈠對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開立原告所指稱「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付與原告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履行之保固保證責任為「機關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
者」為成就條件。但因承包商即參加人業聯公司未履行保固之責任經原告重新發包之工程款項總計為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縱使全部重新發包招商修繕之項目,均係全部可歸責於業聯公司,以該公司之工程尾款支付即已綽綽有餘,況業聯營造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致函原告主張被留置與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額之工程尾款,在原告之保固修理費用範圍內與保留款互為抵銷在案,原告即無理由請求被告負保固保證之責。
丙、參加人方面:
一、否認原告主張重新發包之損害均為參加人之施作工程所致。
二、其餘同被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係基於其與參加人業聯營造之保固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抗辯,是本院就該抗辯是否採酌,與被告是否勝訴,對業聯公司顯有影響,是業聯公司就本案之請求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案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銀行為擔保契約之履行、保固或標案廠商財力之擔保,對於業主所出具之擔保函或保證書,其性質為何?得否援用債務人之抗辯對抗業主之請求? 胥依 銀行當初出具予業主之保證書函之內容為定,而不以其名稱係履約保證、保固保證或押標保證而有差異。
二、查本件被告松山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出具之保證書,依該保證書之內容第二條即載明:「機關依契約規定認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且衡諸被告松山分行之所以出具該等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為取代原本參加人業聯營造之尾款現金(即保固保證金現金),堪認其性質應係屬取代現金性質之保證書,為獨立之交付保證金責任,並非僅係單純之連帶保證債務。易言之,該保證書之締約目的,係業主允由承包商邀金融機構出具以換回承包商於業主處之現金,一旦承包商違約事由發生,業主即可依保證書約定通知金融機構給付保證金予業主。蓋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提供保固保證金之目的,無非係為要減少日後求償困難,定作人之所以同意承攬人以金融機構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乃係基於避免承攬人因將巨額保證金留置於定作人處,而陷於周轉困難之考量,因此,定作人自不因銀行出具保證書而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於此情形,金融機構僅係單純提供信用,並非進而介入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交易,定作人主張保證金契約之權利時,自無須證明承攬人確實已違約或損害已發生及損害金額多少,金融機構對此亦無權爭執,僅於在接獲定作人之通知釋明承攬人違約事由後,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即原告只須告知並釋明損失發生之原因,確係因承包商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時即可,而無須對被告為實質舉證,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至於原因承攬人違約所受之損害若干,原告所請求被告保險金之金額是否高於其所受之損害,係承攬人與原告間之問題,被告不得主張之。是依據該保證書之內容以及該條證書之性質以觀,只要原告以業聯營造應負保固之責任為由,於保證之金額範圍內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即應負給付之責任。至於被告給付原告之後,業聯營造與原告間究有多少尾款尚未清算、有多少保固保證金應由原告扣除後退回,甚至業聯營造是否應對原告負契約之保固責任?是否施作有瑕疵之情事,係原告於取得被告之給付後與業聯營造再行清算尾款之問題,被告亦不得以前揭業聯營造與原告間之爭議事由,拒絕依保證書之內容給付原告。
三、是被告及參加人等以業聯營造尚有尾款或其餘保固金可供原告扣款,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揆諸前揭本件保證書性質之說明,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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