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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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郭純陽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九○五三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如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情事,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細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自其所有停放在台北市○○街○巷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遂撞及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蔡麗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而肇事,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郭漢一 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組以受處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行為,遂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郭漢一掣單舉發。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九○五三三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內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於本院調查時更委任代理人郭純陽陳稱:受處分人之車輛業已一段時間未行駛,當日受處分人僅係至車子內拿東西,該車輛並非行駛中,亦非剛停止,故與原處分書引用之條文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構成要件不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法律,亦無罰則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處分之依據,原處分乃不合法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自其所有停放在台北市○○街○巷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遂撞及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蔡麗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而肇事之事實,有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郭漢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郭漢一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受處分人雖於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內及本院調查時委任代理人辯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業已一段時間未行駛,當日受處分人僅係至車子內拿東西,該車輛並非行駛中,亦非剛停止,故與原處分書引用之條文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構成要件不同云云置辯,然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於該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下向外開啟車門,受處分人顯然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若違反前述規定,顯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此節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受處分人於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內及本院調查時委任代理人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法律,亦無罰則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處分之依據,原處分乃不合法之處分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立之行政規則,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再者,原處分機關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為裁罰受處分人之法條,而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開啟車門不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而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此觀前開裁決書自明,是受處分人此節所辯,亦係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依規定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