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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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00000000號)、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失業需款孔急,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從跳蚤雜誌所刊登之訊息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假身分及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謀取利益,竟與「小張」基於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國民稱中旬)在臺北市○○○路○段之某家泡沫紅茶店內,交付其照片一張予「小張」,用以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乙○○」店員查詢身分時使用,嗣於同日(甲○○交付照片後約三十分鐘許),「小張」在上址泡沫紅茶店內將已經偽造完成之「乙○○」法查知偽造地點)及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實發卡銀行為VISABELGIUM)、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實發卡銀行為BANCOITAUS.A.)二張交予甲○○,約定同至特約商店刷卡購買高價商品,所得由兩人五五分帳。二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甲○○先在前開偽造信用卡二張背面簽名欄上分別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後,再依「小張」指示持前揭偽造信用卡、市○○○路○段○○○號「微風廣場」內之SASA化妝品專櫃,分別選購香奈兒香水二瓶、噴霧礦泉水一瓶、SKⅡ精華液二瓶、SKⅡ眼凝露一瓶、SKⅡ面膜二盒等保養品,於結帳時,出示「乙○○」之、十七時零三分許,連續提示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即專櫃)職員 孟育戎 ,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以簽帳刷卡結帳,並由甲○○在簽帳單(按採電子結帳,為一式二聯,分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有簽名欄)之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乙○○」之署押二枚,而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持卡人存根聯,無簽名,則經甲○○收回),由不知情之職員收執核對,以表示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本人、「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致使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計以此方式詐得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四千一百九十元、四千一百三十九元計二筆)之財物,嗣又欲再次購物時,職員孟育戎察覺前開刷卡有異,經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乙○○」乙○○」署名之簽帳單二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行使偽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孟育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合,扣案上貼有被告照片之「乙○○」鑑字第二二三九五五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扣案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實發卡銀行為VISABELGIUM)、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實發卡銀行為BANCOITAUS.A.)各一張係偽造者,亦有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聯卡商管字第五六五號函可按,復有偽造「乙○○」之簽帳單及發票各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考,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國民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簽名後,持偽造信用卡並出示偽造之為真正持卡人,以偽簽「乙○○」之署押,偽造簽帳單而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張」間,就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目的在於偽造偽造,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為警查獲時詐欺尚屬未遂,依前揭證據及論述,被告業經選購商品,並完成簽帳單交由店員開立發票,其交易已經完成,詐欺犯行已屬既遂,公訴人亦未論被告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以詐欺之犯罪為連續犯,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與他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犯罪所得金額僅八千餘元,惟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及犯罪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乙○○」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被告所有之照片一張,因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背面偽造「賴勝上偽造「乙○○」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