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與在場之告訴人乙○○、 陳伯凱 (因另案車禍過世,未據提出告訴)發生糾紛,於互毆拉扯之際,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將陳伯凱手持之西瓜刀奪下,並持之砍傷告訴人、陳伯凱,旋將該西瓜刀丟棄現場後逃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僅因友人間口角糾紛,竟於人來車往之道路上暴力互毆,進而奪刀傷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仍接受復健治療中(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參照),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不宜輕縱,雖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之傷人之西瓜刀1把,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供陳案發後已丟棄現場,因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復無從證明該西瓜刀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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