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見本院9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雖因一時不慎而撞及行人即被害人 賴木火 ,惟本件肇事主因係因被害人並未行走在劃設之行人道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獲得其諒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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