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七號、第四五五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及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十一巷二號二樓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小城故事社區前及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十一巷二號二樓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三三頁、毒偵字第四五五四號卷第四○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各一支及殘渣袋八個,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