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模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於93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45之21號前馬路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受 曹世健 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由德國WALTHER廠製造之制式模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並將上開槍彈攜往上址10樓,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模型槍1支及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鄭德華 、范文光及 吳志偉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改造模型槍1支及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係由德國WALTHER廠製P88-9型口徑9mm之制式模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係由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截短彈殼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3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3008620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子彈罪,尚有未洽。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實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模型槍1支及子彈1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模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加以沒收。至扣案子彈半成品2顆均為土造金屬空彈殼及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非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