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二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可能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50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575號調卷執行拍賣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61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89年度全二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729號提存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聲字第861號通知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全二字第2708號假扣押卷宗、89年度存字第1729號提存事件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150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1年度執字第2657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然自前開假扣押裁定於89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迄今已逾4年,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即使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不得依該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相對人已無因假扣押而繼續受損害之危險,若相對人曾因假扣押受損害,其債權額應已確定,聲請人自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61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聲字第861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佳玲